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揚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 國107年3月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3時許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金剛喜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剛喜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 之廠房,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該廠房後方圍牆進入後側2 樓後,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金剛喜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合計 價值約新臺幣433萬元)後沿原路線離去。嗣於同年月3日晚 上9時15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金剛喜公司上開廠房門 口,欲進入廠房搬運前開已剪斷之電纜線時不慎觸發警報器 ,經中興保全公司人員邱伯巽到場查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被告黃維揚見狀欲離開現場,旋為立於該廠房門口前之 邱伯巽及員警當場攔下而未得手,因認被告黃維揚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成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證據能力為證明力之 前提,如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即當然禁止作
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是被告或辯護人如對於公訴 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縱法院認為應判決被告無罪 ,仍應就爭議證據之證據能力,先為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維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 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錦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金剛喜公司保全邱伯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小隊長李 國章及偵查佐邱清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報告、麻豆分 局小隊長黃寶輝、小隊長李國章、巡官林嘉源、偵查佐蔡仕 良、偵查佐邱清鎮等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2569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路口車牌辨識系統影像資料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 數張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日晚上9時許在 金剛喜工廠大門口附近遭警攔下時,原係否認犯行,然員 警於經被告同意、以嫌疑人身分帶被告至警局後,先將被 告帶至警局之玻璃隔間「小房間」內,向被告稱讓他們交 件交一交,員警張俊雄並毆打被告之頭部、胸部、背部、 手部,打了被告10幾下巴掌,致被告因員警之強暴手段心 生害怕而自白犯行,並在警局內拍攝自白影片,而後員警 在被告未同意之情形下,與金剛喜工廠保全共同帶被告至 案發現場進行模擬,模擬過程中係由保全走在最前面、由 保全及警察指示被告以手指出其犯案路線與地點,模擬完 成後再於107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許回到警局製作警詢筆 錄,此時被告是因害怕而照著員警所打的筆錄念出內容, 當員警看得不滿意、不是他們所想要的答案,就會重新更 改筆錄、關機後再重新錄影,故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 現場模擬均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被告於 107 年3月5 日受有頭部損傷、背淤挫傷、前胸壁挫傷之 診斷證明書1 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7240號卷,下稱偵2 卷,第27頁)以 資佐證。被告及辯護人既有此爭執,本件就被告自白之證 據能力,自有先予認定之必要。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事後於
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非當然可視為 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目的應限於查證被告犯罪之真實 性,故現場模擬應於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後,再依法行之, 且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經查: 1.證人即麻豆分局偵查隊隊長張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有何毆打被告頭部、胸部、背部、手部之行為,並 具結證稱:伊當天只是把被告帶去偵訊室先行了解案情, 被告一開始都不承認,伊在偵訊室中跟被告說警方掌握到 的證據、包括是保全在案發現場發現被告並把被告攔下來 、被告確實也有進去到工廠現場的採證跡證等,之後被告 才跟伊的同仁坦承犯行,伊並沒有毆打被告,也沒有看到 其他任何人有毆打被告之情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 年 度他字第1416號卷,下稱偵1 卷,第249 至250 頁;本院 卷2 第259 至286 頁)。
2.而證人即麻豆分局小隊長李國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伊當天確實有帶被告進入玻璃隔間的「小房間」即偵訊 室,隊長張俊雄也有進去跟被告說幾句話,隊長說完後伊 繼續跟被告講話,伊是跟被告說要面對現實、有做就有做 、沒做就沒做,之後被告有承認本件犯行,伊並沒有看到 任何人在偵訊室內打被告身體的任何部位等語(見本院卷 2 第287 至309 頁)。證人即麻豆分局偵查佐邱清鎮於本 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3月3 日當天晚間有跟 著被告進去偵訊室一下,伊在偵訊室內並沒有毆打或恐嚇 被告,伊也沒有看到其他同仁有這樣的行為,被告從偵訊 室出來的時候,也沒有呈現不舒服或疼痛的樣子等語(見 本院卷2 第79至85頁)。證人即麻豆分局偵查佐蔡仕良於 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當日並沒有進入偵訊室,但被 告從偵訊室出來後,伊有拍攝被告之自白影片,當時被告 從偵訊室出來後並沒有呈現不舒服或疼痛的樣子等語(見 本院卷2 第117 至145 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固 可徵於107 年3 月3 日晚間,負責偵辦本案之麻豆分局員 警張俊雄、李國章、邱鎮清等人確實有將被告帶入偵訊室 (即被告所稱之「小房間」)內與被告討論案情,隨後在 警局由員警蔡仕良拍攝被告之自白影片,後再由警方與金 剛喜工廠保全帶被告至金剛喜工廠現場模擬,結束模擬回 到警局後始正式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等情,然並無人見聞 被告所稱在偵訊室內遭員警張俊雄毆打頭部、胸部、背部 、手部之情形,亦無人見聞被告自偵訊室出來後,有何身 體不舒服或疼痛之情狀。
3.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主張:伊在偵訊室內遭員警張俊雄拿黑
色資料夾丟伊左手手腕、拉伊的衣服徒手打伊胸口,又拉 伊的衣服且打伊巴掌至少有10幾下云云(見偵1 卷第231 頁)。然觀諸被告自偵訊室離開後隨即在警局內所拍攝之 自白影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見該影片中「被 告臉上並無傷痕或紅腫等遭人毆打之痕跡」等情,有臺南 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225 、235 、 237 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影片,亦確實未見被 告臉上有何傷痕或紅腫,也未見被告神情或聲音有何恐懼 或異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355 至359 頁)。再就被告赴金剛喜工廠現場模擬之過 程,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光碟,可見「 在場之警方人員與被告交談時態度良好,語氣平和,而被 告回答時語氣自然,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限制,應係出於 自由意志回答」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2 卷第227 頁,第239 至245 頁);經本院勘驗此現 場模擬檔案錄影光碟,亦未見被告有何人身自由受限制或 受員警脅迫之情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1 第331 至338 頁,第339 至341 頁)。另檢察官 勘驗被告製作107 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可見 「錄影內容與警詢筆錄、譯文相符,被告臉上並無傷痕或 紅腫等遭人毆打之痕跡,且警方製作筆錄時詢問者態度懇 切,語氣平和,而被告回答時語氣自然,人身自由並未受 拘束限制,晝面中亦無其他人與被告有肢體接觸情形,且 被告回答問題時偶有停頓思考後再回答之情形,顯非照稿 念詞,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225頁,第229 至233 頁),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備程序中,對此勘驗內容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 第177 頁)。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另稱:經拷貝光碟自行觀賞後,確認於警詢及現 場模擬過程中,被告均無受警方人為脅迫利誘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1 第177 頁)。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自被 告離開警局內之偵訊室後,於其在警局中拍攝自白影片、 赴金剛喜工廠現場模擬、至其再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 過程中,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何臉部或身體其他部位紅腫、 留有傷痕之情形,被告斯時與員警之互動、交談之語氣亦 屬自然,實無跡象足徵承辦員警在偵訊室內有何被告所指 毆打其頭部、胸部、背部、手部或恐嚇被告之行為。 4.至被告雖提出其107 年3 月5 日中午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 、背淤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2 卷第27頁),然此距被告所稱107 年3 月3 日
21時許過後至3 月4 日凌晨間在偵訊室內遭警毆打之時間 ,已超過達1 天之時間,且從距離被告所稱遭員警毆打之 時間較近之前開被告自白影片、現場模擬錄影及被告警詢 筆錄錄影等檔案,均無法看出斯時被告臉部或身體受有任 何傷害之情形,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傷害與被告所陳 遭員警毆打間之因果關係,難認明確,自難以此逕認被告 所主張其在警局偵訊室內遭員警毆打其頭部、胸部、背部 、手部等情為真實。復被告以其於警局偵訊室內遭員警張 俊雄毆打,向員警張俊雄提出傷害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48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144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 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1至24頁,第65至68頁) 。準此,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主張 遭員警毆打、刑求等情節為真。且司法警察於詢問開始前 ,先行對於被告瞭解全盤案情或進行對質,核屬偵查手段 ,尚難僅以員警於尚在等待證據資料備齊之過程中,先將 被告帶至警局內之偵查室詢問案情之舉,逕認員警必係基 於刑求被告之目的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員警在偵訊 室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被告核對、顯然警方將被告帶進 偵訊室是為了要刑求云云,厥無足採。綜上,本件實難認 被告之自白有何遭警非法毆打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對待之情 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5.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同意員警帶同其至現場進 行模擬、模擬過程中均係由保全及警察指示被告犯案路線 與地點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局所拍攝之自白影片,固然 可見:「(員警)等一下結束之後,有需要去那裡看一下 嗎?(被告:搖頭)(員警)不需要啦齁?(被告:搖頭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 55 至359 頁),然依渠等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僅係表示 認為無再去現場之必要,並未明確表達反對與員警共同至 案發現場進行模擬。且該影片拍攝結束後,被告離開警局 時僅有1 名警方人員陪同,係由被告走在前方,且並無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情事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前開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2 卷第227 、237 頁),於 現場模擬之過程中,亦全然未見被告有何表達反對或人身 自由遭受限制、或遭員警脅迫之情形,此亦有前開臺南地 檢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227 頁,第239 至245頁)。而被告於現場模擬之過程中,雖或有由警方 人員帶領在前、或指示被告以手比出路線或地點以利拍照
蒐證等情形,然被告回答之語氣及其動作均屬自然,亦未 見警方有何脅迫或強制要求被告指出一定方向之行為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31 至 338 頁,第339 至341 頁)。準此,依被告自行走在前方 離開警局準備至現場進行模擬、及其於模擬過程中與員警 之互動與對話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何遭員警以不 正方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脅迫其進行現場模擬之情,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之各次自白(包含被告之自白影 片、現場模擬及警詢中之自白)陳述,要難認不具任意性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被告之自白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自白陳述有無不一,則屬證明力 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3月1日晚上9時許至同年月2日3時 許間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金剛 喜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附近之玉米田, 復於同年月3日晚上9時前,再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金剛喜公 司上開廠房附近玉米田,並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距離金剛喜 工廠大門約50公尺處,嗣經中興保全公司人員邱伯巽到場查 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待黃維揚於21時15分許返回上開自 小貨車上車後,保全邱伯巽即協同員警前往將其攔下詢問, 並由員警將黃維揚帶回分局說明案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於107年3月1日晚上9時許 至3月2日3時許間,以及3月3日21時許,雖有駕駛前開自小 貨車至前開金剛喜工廠附近,但伊是為了要去廠房附近的玉 米田裡找果子狸,伊並沒有於該2日進入前開廠房持油壓剪 剪斷電纜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拍攝 之自白影片內容與其警詢筆錄內容,就其究竟是與被告二哥 一起犯案、或係由被告單獨犯案,及犯罪工具油壓剪究竟是 棄置在工廠現場之油壓剪、或被告放置於其車上遭查獲之油 壓剪,以及被告究竟有無進入到工廠內之犯罪現場等,均前 後供述不一,縱認被告各次自白有證據能力,仍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許駕駛自小貨車停放於 距離金剛喜工廠大門約50公尺處,經中興保全公司人員邱 伯巽到場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待被告於當日21時15 分許返回上開自小貨車上車後,保全邱伯巽即協同員警前 往將其攔下詢問,並由員警將被告帶回分局說明案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邱伯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麻豆分局小隊長李國章及偵查佐邱清鎮於偵查 中之證述等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固如前述,惟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8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 ,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 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於107 年3 月3 日晚間在警局內拍攝之自白影 片中係供稱:伊3 月1 日晚間來金剛喜工廠有看到別人有 剪(電纜)的記號,想說要來拉幾條,伊是用油壓剪剪的 ,那支油壓剪之前原本就在工廠裡面,是伊進去時看到的 ,就是伊現在放在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上那支,伊進去工 廠就已經看到有人剪過了;伊都自己1 個人進去,伊今天 (3 月3 日)還沒有進去就被發現了,所以就來接受詢問 等語(見本院卷2第355 至359 頁勘驗筆錄)。而被告於 赴現場進行模擬時,固於警方之陪同下指出其進入廠房之 階梯處及指出電纜線遭剪斷之位置,然稱:「那支油壓剪 本來就放在裡面」;「他這邊本來就剪斷的. . . 那支剪 子呢?那個剪子在這邊呀」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31 至338 頁,第339 至341 頁) 。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警詢中則供稱:伊107 年3 月3 日當晚是跟伊二哥黃青龍準備進去,但是二哥黃青龍都在 外面等,伊先進去查看廠區內狀況,後來有看到警察來, 就離開了;伊於3 月1 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從該廠區後 方(北側)的圍牆攀登進去廠區內,接著逐一於廠區內搜 尋後再進入某一廠房2 樓,隨機巡視後,看到有油壓剪在 現場,而且有電纜被剪斷的痕跡,伊就用現場的油壓剪先 將電纜線截斷,剪完後伊就於3 月2 日凌晨3 時許再沿原 來的路線翻牆離開,伊有走到3 樓屋頂的鐵皮去看,再沿 原來的路線走回來,但伊沒有剪3 樓的電纜線,3 樓之電 纜線是何人剪的伊不知道;伊3 月1 日進入廠區內剪斷電
纜線的油壓剪,伊剪完還放在廠區內原來的位置,沒有帶 走,但3月3 日回到現場模擬查看時沒有看到該油壓剪, 伊並不清楚原因等語(見警卷第1 至5 頁)。則觀諸被告 前開自白內容,就其於107 年3 月3 日晚間究係尚未進入 廠房即為警查獲,或已進入廠房查看、但看到警察前來即 先離開,以及其究係單獨1 人犯案、或係與其二哥黃青龍 共同犯案,與其犯案所使用之工具油壓剪究係留於廠房內 、或係放置在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內等情節,均有所不同。 被告就此等情節,前後供述之內容已有不一,而被告嗣後 於偵查、審理中又均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曾進入金剛喜廠 房內、僅有到廠房附近的玉米田等語,則被告前開各次自 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四)又本案員警固於金剛喜工廠2廠2 樓內發現1 枚與被告右 腳相似之鞋印,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警詢中亦供稱:該 鞋印就是伊所留下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然其嗣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鞋印為其所留下,辯稱:為何廠 區內會有那個鞋印伊也不知道,伊那個也不是特殊的鞋子 等語(見偵2 卷第21頁)。而該枚鞋印經送鑑定,認該留 於現場之鞋印與被告右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 惟因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 7002569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5頁)。 是該留於金剛喜工廠廠房副廠2 樓內之鞋印,雖經鑑定與 被告之鞋印紋痕「類同」,然並非「相同」,故是否確為 被告所留下之鞋印,自屬有疑,且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留 下,自尚無從以該鞋印作為本案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之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五)復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油壓剪剪斷金剛喜工廠內之電纜線 等語。然被告於在警局中拍攝之自白影片中及警詢中,就 其犯案所使用之工具油壓剪,究係留於廠房內、或係放置 在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內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當天有帶油壓剪在車上, 那是因為伊父親有在幫人載回收,如果有多的鋼筋,都會 請伊父親剪,所以都會放在車上,當天(107 年3 月3 日 )警察有看到油壓剪,也有問伊,但還是沒有扣案等語( 見本院卷1 第179 頁)。而證人即麻豆分局偵查佐邱清鎮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3 日當天,伊有看 到1 把用繩子綁的剪子,是足以把電纜線剪斷的,但當時 沒有扣案也沒有拍照,因為被告是說他車上本來就有這些 東西,他是在做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2 第71至74頁)
。證人即麻豆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 結證稱:伊當天(107 年3 月3日)到現場,有看到被告 的小貨車副駕駛座有1 支油壓剪,那支油壓剪沒有扣案的 原因,是因為警局的鑑識巡官(後改稱可能不是鑑識巡官 ,是一起去的員警李國章)看電纜線遭剪的痕跡,覺得並 非被告車上的油壓剪剪的,被告車上的油壓剪雖然是舊的 ,但也沒有剪過東西的物理痕跡,當時是晚上,光線不夠 清楚,因為有同事跟伊這樣說,伊想說沒關係,還有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去,雖然電纜線被剪的廠房內沒有看到油 壓剪,跟被告所述不符,但伊當下判斷說被告車上的油壓 剪可能不是用來剪電纜線的那1 支,所以就沒有扣案等語 (見本院卷2 第261 頁,第266 至268 頁,第282 至284 頁)。是由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2 人之證述,可見被告於 107 年3 月3 日遭警攔查時,在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內副駕 駛座上確有油壓剪1 支,被告亦已向員警稱該油壓剪係因 從事資源回收所放置之工具等語,而員警既懷疑被告係剪 斷金剛喜工廠內電纜線之嫌疑人,竟未將該被告車上之油 壓剪予以扣案,致無從以該油壓剪與金剛喜廠房內遭剪斷 之電纜線上剪痕進行鑑識、比對,在案發現場之廠房內, 亦未見有何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工具遺留,是本案就犯罪 工具之部分,亦無何足以確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存在。
(六)再者,就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
1.證人即金剛喜公司保全邱伯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 3 月3 日晚上9時3 分管制室發訊號給伊說該處有異常, 伊抵達該處時,有看到1 個人影從廠房裡面閃過去,伊就 打電話叫支援並且報警;後來伊和同事及警察一起開門進 去巡,在廠房門口旁邊看到1 台貨車,伊就在旁邊等,看 裡面有沒有人出來牽車,是伊另外1 個同事黃文彬看到被 告從廠房旁邊走出來要牽車,伊同事和警察一起攔下被告 ,渠等當下有問被告是否有進去廠房內,被告說不是、他 說去附近找朋友;伊看到1 個人影從廠房裡面閃過去時, 並沒有看到他的衣服、臉、身高,因為距離太遠了;看到 被告從廠房內走出來的同事黃文彬,黃文彬並沒有去製作 筆錄;伊是看到被告從廠區右手邊的圍牆方向出現來牽車 ,那邊是農民在種果實的田,不是很大的樹林等語(見偵 2 卷第31至32頁)。
2.又證人即麻豆分局偵查佐邱清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據伊所知,保全是在金剛喜工廠的後門發現可疑人影,所 以他們就出動2 人去找,找到金剛喜工廠的正門口,發現
有貨車停在門口,伊到的時候保全已經變成在追那台車而 非那個人了,車上的人到底是不是保全在廠房裡面看到的 人,伊並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8 至112 頁)。證 人即麻豆分局偵查隊隊長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伊107 年3 月3 日晚上9 點多接獲保全報案金剛喜公司 有觸動警報器、有竊賊進入,伊就帶同仁過去,伊到金剛 喜公司的大門口,看到的狀況是保全將被告開的車子攔下 來,保全跟渠等說被告從裡面出來;伊到現場時,被告是 在小貨車上,保全只有跟伊說被告是從裡面、大門口走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260 至262 頁,第279 至282 頁) 。而證人即麻豆分局小隊長李國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 稱:當天在案發現場保全將被告攔下來時,伊也剛到,保 全好像說被告在裡面剪電纜線,但沒有提到被告是從哪裡 出來,保全說被告可疑就攔被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2 第 288 頁)。
3.由證人邱伯巽前開證述可知,其固於107 年3 月3 日晚上 9 時許看到1 個人影從廠房裡面閃過去,然並未看到該人 之形貌或衣著,而其與員警嗣後攔下被告之原因,僅係因 被告之自小貨車停放於金剛喜廠房附近、並於相近時間前 去牽車,證人邱伯巽並未看到被告自金剛喜廠房內走出來 ,而是看到被告自廠區右手邊圍牆方向走來牽車。則證人 邱伯巽所見當日晚間在金剛喜廠房內之可疑人影,是否即 為被告,實非無疑。另由員警邱清鎮、張俊雄、李國章等 人前開證述亦可知,渠等到場時,保全已將被告攔下,渠 等未見被告係從何處上車、對於被告是否確實係保全所看 到觸動警報之可疑人影等情,亦未能確定。準此,前開證 人既均未見聞被告有何自金剛喜工廠廠房內走出來之情、 亦未能確認被告是否即為在工廠內出沒之可疑人影,自亦 難僅以其等之證詞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各次自白既有供述不一之矛盾,其自白之 真實性,已屬有疑,且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自白 真實性之證據,故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 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自小貨車停放在金剛喜工 廠大門口約50公尺處之事實,然難認有積極具體之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於107 年3 月1 日晚上9 時許至同 年月3 月2 日3 時許間進入該工廠內剪斷電纜,再於107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許欲進入該工廠搬運該等剪斷之電纜 線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 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