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8
號、107年度偵字第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3643號、107年度偵
字第10090號、107年度偵字第10851號、107年度偵字第13066號
、107年度偵字第147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戊○○(業經本院審結)、魏志豪(綽號「魁哥」,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行審理)、丙○○、辛○○、子○○(該3 人業經本院審結)、通訊軟體暱稱「立頓」、「唐老鴨」、 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為警另行偵辦) 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戊○○、魏志豪負責大陸地區安排申辦人頭帳戶 等現場指揮事宜,丙○○負責在臺灣協助訂購人頭前往大陸地 區之機票、收購人頭帳戶等事,乙○○負責招募人頭,並與辛 ○○一同帶領人頭前往大陸地區開立人頭帳戶,子○○與綽號「 阿峰」之人負責招募車手,壬○○、己○○、庚○○(該3人業經 本院審結)、丁○○(另行審理)則負責至大陸地區開立金融 帳戶及臨櫃提款,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前某日許,丙○○先透過乙○○而結識寅○○ 、癸○○,並相約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旁某咖啡店見面後, 丙○○即向寅○○、癸○○表示提供機票,前往大陸地區申辦1份 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商請寅○○、癸○ ○前往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交予丙○○等人使用,寅○○、 癸○○均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 允前往,遂於106年3月16日,由乙○○、辛○○帶同寅○○、癸○○ 、謝沛恩(所開立人頭帳戶,經查尚未遭詐欺集團使用)前 往大陸地區。其等至大陸地區並與戊○○接洽後,由戊○○指示 分配於106年3月17日起,由辛○○帶同寅○○,魏志豪帶同癸○○
,在大陸地區深圳一帶開立金融帳戶,寅○○因而接續開立中 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寧波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癸○○則接續開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於106年3月26日返 回臺灣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金礦咖啡」與丙○ ○見面,並以1本帳戶資料新臺幣2,000元、3,000元不等之價 格售予丙○○。
㈡子○○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上開電信詐欺集團 ,負責在臺灣吸收車手至大陸地區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 作。子○○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透過潘聖文(綽號「小布 」)介紹而認識庚○○後,即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一同 向庚○○介紹將前往大陸地區協助領款等工作,經庚○○應允後 ,子○○即協助庚○○辦理前往大陸地區事宜。 ㈢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年5月16日,撥打電話給大陸 籍之甲○○,佯稱渠涉嫌刑事案件須遭調查云云,使甲○○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電腦,而匯出人民幣434萬4,900元至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詐欺所得款項部分 轉入寅○○、癸○○開立之上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部分則輾轉 匯入壬○○名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丁 ○○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己○○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庚○○名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再由壬○○於106年5月16、17日,前往招商銀行東莞分 行東城支行,各先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丁○○於106年5 月17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南城陽光支行,臨櫃提領人 民幣15萬元;己○○於106年5月16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 宏偉路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庚○○於106年5月17日 ,前往中國銀行東莞會展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得 手後再分別轉交「立頓」、「唐老鴨」等不詳之上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移送並經甲○○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 辛○○、寅○○、癸○○、子○○、壬○○、丁○○、己○○、庚○○、證人 潘聖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謝沛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台胞證簽發信息及出入境記錄信息(寅○○、癸○○ 、壬○○、丁○○、己○○、庚○○)、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辛○○ 、乙○○、寅○○、癸○○、壬○○、丁○○、己○○、庚○○)、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辛○○)、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寅○○)、寅○○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癸○○)、癸○○手機 LINE對話紀錄照片、微信群組對話及成員照片、寅○○友人柳 慧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表、癸○○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子○○)、子○○手機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壬○○)、 壬○○手機skype對話紀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庚○○)、寅○○、癸○○開立前揭 帳戶交易明細、壬○○、丁○○、己○○、庚○○名下前揭帳戶開戶 資料、取款憑證及提款影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圖、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資 金流向圖(表1至表3)、告訴人匯款至劉紀坤之招商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孫發紅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劉紀坤轉匯款至尤景民之民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 坤轉匯款至王頌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 孫發紅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王頌之工 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孫紅發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夢 琅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王勇之光大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勇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夢琅商 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徐海霞之光大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徐海霞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坎刊商 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陳剛之交通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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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戊○○、魏志豪、丙○○、辛○○、子 ○○、壬○○、丁○○、己○○、庚○○、綽號「立頓」、「唐老鴨」 及「阿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 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 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 高達人民幣434萬4,900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分工、角色、獲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109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8歲、6歲之小孩,與現任太太 扶養未滿1歲之小孩),目前從事酒店幹部,月收入約3、4 萬元,與現任太太及未滿1歲之小孩同住(見院6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之證據資 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辛○○說介紹1個人過去大陸開戶,我可以收到一 些錢,但我沒有收到這部分的錢等語(見院6卷第100頁), 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即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蘇榮照、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 所有人 備註(出處) 1 郵局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9號偵查卷宗第5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玉山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乙○○ 同上 3 警示帳戶通知顧客信函1張 乙○○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