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71號
TPDA,109,簡,171,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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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有惠即威爾行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謝慰莒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
年6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90169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獨資商號威爾行,登記營業項目為喜慶綜合服務業 及婚姻媒合業,於108年7月間經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發現,原 告於其個人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刊載「海南島瓊海市 『結婚、男女雙方家屬、會談影片』當代媒人公(陳有惠), 威爾行{創辦人}提供!」(見本院卷第216頁)、「當代媒 人公(陳有惠),威爾行{創辦人}提供【2017年農曆5月20 日】於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祝視歌唱影片!」、「當代 媒人公(陳有惠),威爾行{創辦人},越南《胡志明市、辦 理結婚》現場影/相片!」、「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在 地翻譯《介紹親友認識》當代媒人公(陳有惠),威爾行{創 辦人},提供影片/相片!」(見本院卷第218頁)之數則貼 文(下稱系爭貼文),有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 告之行為,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 3項、第78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1月13日內授移字第109000 025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告訴願後,經行政院109年6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90169639號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將系爭貼文之影片及相片上傳至臉書,為分享生活點滴, 無招攬、誘引或廣告之意,且未花費分文向臉書購買廣告, 貼文後不曾有顧客表示因瀏覽臉書網頁而來接洽,不應認定 為廣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原告於臉書網頁張貼系爭貼文,於文中自稱「當代媒人公」 ,上傳大陸地區、越南等地結婚影片,將權限設定為任何人 毋須加入好友均可瀏覽,並在貼文及名片上刊載其手機門號 以利聯繫,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讓人知曉原告有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服務之意,顯屬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行為,至於刊登廣告有無付費與此行為是否合 法要屬二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 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 、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 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 及第7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個人臉書張貼系爭 貼文,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108年7月 20日調查筆錄、108年8月7日移署北宜勤字第1088277271號 書函暨臉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86至188、200至218頁)、內 政部109年9月23日內授移字第1090932664號函附宜蘭縣專勤 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40頁),復原 告到庭不爭執,故原處分應屬有據。
 ㈡次按「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 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 文字。」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7款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 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 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 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等 語。由上可知,廣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 告載具),運用影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 ,包括傳布特定觀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 服務。於此,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 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 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上開登載或宣播資訊內容以何稱 謂名之、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 播、業主是否支付為其登載或宣播資訊(廣告)者對價,均 在上開規定涵攝範圍。




㈢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僅分享心得且未支付對價等語,提出臉 書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查:原告於國內從事 婚姻媒合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54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87至96頁)。惟 據移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 業項目,是原告獨資成立之「威爾行」僅得從事國內婚姻媒 合事業,然據系爭貼文所示,包含:海南島瓊海市「結婚、 男女雙方家屬、會談影片」、於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時 」祝福唱歌影片、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現場影/相片 、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在地翻譯《介紹親友認識》等 文字敘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談話節目現場照 片中亦有標註「主題柬埔寨新娘」及「主題:越南新娘」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故原告於臉書刊載上開 內容顯以消費者為對象,依其表達內容,可認定其目的在行 銷其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吸引消費者購買其服務,具有 營利目的,顯有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廣告性質。另原告在 臉書首頁留有個人手機,強調「政府立案」婚姻媒合業、當 代媒人公(陳有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供瀏覽者 連繫之用,可使不特定多數之網路使用人有機會得以共見共 聞其臉書所表達之內容,至於原告有無付費予臉書,不影響 系爭貼文於網路存在且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 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並不符合廣告之要件,進而主張 免予處罰等情,亦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而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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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