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一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邱文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酗酒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IZ ─五一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里外堤出水口處,不慎撞及訴外人林李 幼致死,被告前項侵權行為,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李幼之繼承人 林能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零七百元。惟被告係酒醉駕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得追償事項,為此提出本訴。 三、證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死亡證明書、受益人領款收據、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及調查報告表、起訴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力清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酗酒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IZ─五 一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里外堤出水口處,不慎撞及訴外人林李幼致死 ,被告前項侵權行為,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李幼之繼承人林能宗一 百二十萬零七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死亡證明書、受益人 領款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調查報告表、起訴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酒醉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 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原告依法給付被害人保險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條 規定,自得向被告追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齊 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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