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80號
TPDV,109,金,80,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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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80號
原 告 葉士華
陳麗娟


被 告 黃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3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士華新臺幣2,400,000元及美金10,02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娟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葉士華以新臺幣800,000元及美金3,3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陳麗娟以新臺幣5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0元及美金10,020元為原告葉士華供擔保後,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陳麗娟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珮榕黃子湄(2人另案通緝中 )、黃智宏(經本院刑事庭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等人 共同基於詐欺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01年起,以投資美金定 存年利率12%或有每季2.5%配息云云,向原告葉士華、陳麗 娟等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原告陷於錯誤,葉士華自101 年5月15日至103年3月20日間,匯款美金12,000元、陸續匯 款新臺幣270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交付現金新臺幣20 萬元予被告;陳麗娟於102年2月25日、7月10日各匯款新臺 幣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帳戶,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葉士華新臺幣2,900,000元及美金12,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娟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其投資,錢雖然經過其戶頭,但都轉進 曾珮榕指定的帳戶,曾珮榕也有開立收據。原告匯款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290萬元、80萬元無誤,另原告葉士華美金1萬2 千元由其通知原告葉士華自己匯款投資公司的帳戶,否認有 不法侵權行為,刑事案件現在上訴二審。另曾珮榕於103年 間託人匯款,由其轉匯原告葉士華新臺幣50萬元清償本金。 原告陳麗娟的部分也有匯款還,已有部分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亦定有 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 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 觀銀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 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 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尚兼顧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實施吸金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投資人 或存款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認定被告與曾珮榕、黃 子湄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曾 珮榕以其所經營之「極緻全方位診所」、「極漾全方位診所 」、「雅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醫美診所及生物科技 公司需款投資為名義,由黃子湄接洽被告以醫美產品、貴金 屬、外幣等投資項目,向原告葉士華陳麗娟等11人招攬投 資並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並科處有期徒刑3年4月,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及被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經審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並有原告之指訴 、相關匯款、收據資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 由。
㈣又本件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已認定原告葉士華投資美 金部分金額應為美金1萬20元,原告葉士華請求美金12,000 元即有誤繕,又被告犯後於103年8月12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 至原告葉士華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另於103年9月4日、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30 萬元至原告陳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等節,有被 告新光銀行103年8月12日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 戶存摺,另原告陳麗娟帳戶以匯款方式匯款予被告6次,總 金額應共計為新臺幣247萬元(被告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參照),是被告抗辯自其帳戶返 還部分本金予原告2人等情,堪可採信。故原告葉士華請求 美金10,020元及新臺幣2,400,000元(計算式:2,900,000-5 00,000),原告陳麗娟請求新臺幣170,000元(計算式:2,4 70,000-2,300,0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5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參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就上 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士 華美金10,020元及新臺幣2,400,000元、給付原告陳麗娟新 臺幣170,000元,及均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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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