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07號
TPDV,109,重訴,907,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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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祥安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 更為村上英之,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經村 上英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之1至86頁),於法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簽署「專櫃廠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南分公司B2之部分商



場,由被告自108年6月3日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內 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 達成保證營業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明訂108年7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38個月,總計1億9,000元。惟被告 後因經營不善而於109年4月17日起停止營業,構成系爭合約 附件「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餐飲類專櫃)」(下爭系爭 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乙方若有無故空櫃未營業達1日、 停業、歇業」之重大違約事由,並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 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即應補足「未達合 約約定保證營業額之差額,按合約約定11%抽成率所計算應 付抽成」,以及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係自109年4月17日起違約停止營業,而 該月份之實際營業額為75萬9,109元,與保證營業額500萬元 之差額為424萬891元,按11%抽成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不足抽成額為48萬9,829元(含稅);另自109年5月1日至 111年8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不足之抽成額則為1,617萬元 (含稅),合計為1,665萬9,823元。又系爭合約期間單月份 最高抽成額為108年6月份之123萬9,572元,則被告應給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即為123萬9,572元。而原告應支付被告貨款70 萬8,784元部分,扣除原告代被告支付24萬4,909元(另有30 元匯費不請求),尚餘46萬3,875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7 43萬5,520元(計算式:16,659,823+1,239,572-463,875) 。爰依系爭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2、5項、民法第 216、226、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萬5,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被告僅以書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兩造債權 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附件系爭約定條 款、被告帳款一覽表、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之EMAIL影 本、108年6月份對帳單、廠商代扣對帳單等件為據(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502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如乙 方(按即被告)未能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 ,甲方(按即原告)得依第15條第4項約定辦理;且專櫃



合約屆滿或終止後,乙方仍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 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與正本抽成率相 乘所計算之抽成,如乙方正品抽成率有兩種(含)以上者 ,以較高者計算。」、第15條第2項前段「乙方若有無故 空櫃未營業達1日、停業、歇業、解散、清算、破產、公 司重整,或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搜索、扣押、強制執行等 情事者,以重大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所有專櫃合約,乙方 不得要求返還已繳之任何用。」、第15條第5項「依前4項 之約定終止合約時,乙方除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 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 如乙方正品抽成率有兩種(含)以上者,以較高者計算】 相乘所計算之抽成外,並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最高抽成 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之。 」之約定,被告違約未營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 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抽成額,於1 09年4月應為44萬6,498元(計算式:(5,000,000-759,10 9)*11%=446,498);於自109年5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 ,計28個月,被告應給付之抽成額則為1,540萬元(計算 式:5,000,000*28*11%=15,400,000),合計共為15,846, 498元。原告雖稱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 第15條第5項應給付之抽成額為1,665萬9,823元云云,實 係自行加計營業稅5%要求被告負擔,此乃系爭約定條款所 無之約定,且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原告 依系爭約定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非基於營業行為 所為之收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之理。則上開抽成 額1,584萬6,498元扣除原告自承尚欠應給付被告貨款46萬 3,875元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38萬2,623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將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 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 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 酌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固約定原告依前4項之約定終止合約 時,被告另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最高抽成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惟觀之本件被告因營運不善無資金可供繼續營 運,此有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之EMAIL為據(見本院卷 第35頁),尚非被告有經營能力而惡意不履約之情形,且 審酌系爭約定條款已約定就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仍應給 付原告全部合約期間之抽成額,則系爭合約縱使提前終止 ,原告亦得依約請求被告全部合約期間之可得利潤,是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23萬9,57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過 高。則依被告違約事由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社 會經濟狀況等情,應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20萬元 為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準此,原告依系爭 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33條 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抽成額1,538萬2,623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合計1,558萬2,623元,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 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558萬2,623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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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安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