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31號
TPDV,109,重訴,731,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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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廖嘉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方偉懿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新北市新店區香坡段1013、1076 、1076-1、1077、10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配 偶即訴外人楊玉琴對被告所負債務,再於105年3月1日變更 登記擔保債務人為原告及楊玉琴對被告所負債務,擔保債權 總金額變更為3,000萬元。嗣被告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2,000萬元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土地,復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21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000 萬元及自10 5年3月18日(嗣被告具狀減縮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1日每1萬元以20元計收之違約金」。
(二)惟原告、楊玉琴與被告於105年2月28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 兼作借據)(下稱系爭甲借款契約),雖約定借款1,500萬元( 實際借款日為104年3月18日),借款期限自105年3月18日起 至106年3月17日止,約定利息為月息2%(即每萬元每月200 元),違約金則約定屆期未清償,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 計付至清償日止,並約定自105年3月18日起,每月應繳息30 萬元,然被告預扣3個月之利息共90萬元(計算式:1,500萬 元×2%×3月=90萬元),實際僅交付1,410萬元,該預扣利息



部分未實際交付,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僅就1,410萬元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原告、楊玉琴與被告於105年3月1日簽 立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乙借款契約 ),借款期限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約定利息 為月息2.5%(即每萬元每月250元),違約金則約定屆期未 清償,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付至清償日止,並約定自1 05年6月2日起,每月應繳息12萬5,000元,然被告預扣3個月 之利息共37萬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2.5%×3月=37萬5, 000元),實際僅交付原告462萬5,000元,該預扣利息部分 未實際交付,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僅就462萬5,000元部分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告對原告、楊玉琴之本金債權 僅為1,872萬5,000元(計算式:1,410萬元+462萬5,000元=1 ,872萬5,000元)。
(三)又上開借款1,410萬元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起(前3個月利 息已預扣),以支票按月清償利息至106年3月18日止,復於 106年3月2日以現金清償本金1,410萬元;借款462萬5,000元 部分,原告自105年6月起(前3個月利息已預扣),以支票 按月清償利息至106年3月2日止,復於106年3月2日以現金清 償本金462萬5,000元,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不得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 行;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原告及楊玉琴於104年3月18日、105年3月2日分別向被告借 款1,500萬元、5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已如數 交付借款予原告、楊玉琴,此有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可證。 至原告主張已於106年3月2日清償借款1,500萬元、500萬元 云云,然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清償之現金,且原告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分別 於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0日退票,是原告迄未清償借款2 ,000萬元,倘原告所稱於106年3月2日以現金清償債務一情 為真,其何需再於106年3月2日、106年3月18日簽發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此顯然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原告主張 應無可採。此外,原告曾於108年6月8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在案,該案中原告就借款1,500萬元、500萬元部分 ,僅分別聲明:「超過債權本金1,410萬元部分」、「超過4 62萬5,0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由此反面觀之,堪 認原告自承未於106年3月2日以現金清償借款本金,否則原 告於前案訴訟應係主張債務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6頁) :
(一)原告於104年3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30 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楊玉琴對被告所負債務,嗣於105 年3月1日變更登記擔保債務人為原告及楊玉琴對被告所負債 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
(二)原告、楊玉琴與被告於105年2月28日簽訂系爭甲借款契約, 借款期限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約定利息為 每月2%(即每萬元每月200元),違約金則約定屆期未清償 ,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付至清償日止。且約定自105年 3月18日起,原告每月應繳息30萬元。
(三)原告、楊玉琴與被告於105年3月1日簽訂系爭乙借款契約, 借款期限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約定利息為每 月2.5%(即每萬元每月250元),違約金則約定屆期未清償 ,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付至清償日止。且約定自105年 6月2日起,原告每月應繳息12萬5,000元。(四)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准予拍賣,被告復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之執行債權金額:「2,000萬元及 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1萬元以20元計 收之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借款1,410萬元、462萬5,000元,有 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清償借款及利息,被告不得依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借款1,500萬元、50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 如數交付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 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 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 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甲借款契約第1條記載:「借款金額:本約成立同 時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與楊玉琴)新臺幣壹仟伍佰 萬元整,並由乙方當場親自悉數收訖(不另立收據)(見本院 卷第15頁)。」;系爭乙借款契約第1條記載:「借款金額 :本約成立同時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與楊玉琴)新 臺幣伍佰萬元整,並由乙方當場親自悉數收訖(不另立收據)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既不爭執系爭甲、乙借款契約 之形式真正,則自借款契約之文義,可推知被告確有交付借 款1,500萬元、500萬元。而原告雖提出反對之主張陳稱被告 就上開2筆借款均預扣3個月利息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屬實,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上開借款1,500 萬元、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可取。(二)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債務已全部清償,其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其已舉證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債務人 就其主張債權已因清償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就1,500萬元、5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就其主張已清 償債務一節,負舉證之責。惟除原告所主張依約給付利息至 106年2月止之情,業經被告不爭執而無庸舉證外(見本院卷 第116頁),原告就其已清償本金及其他利息部分之事實,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已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見本院卷 第116頁),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2.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 ,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 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 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 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1月27日 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000 萬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每1萬元以 20元計收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係就原告應給付其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2,000萬元向本院聲 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其抵 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換言 之,抵押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餘 存之債權而存在,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 消滅之效力。而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主文 僅諭知:「相對人(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 系爭土地)准予拍賣(見本院卷第25頁)。」則倘若原告已 清償部分抵押債權,並爭執抵押債權金額非如被告於聲請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 ,亦僅得於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時,主張減少被 告之受償金額,而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既如前所認定,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 得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既然仍有部分存在,被告 自可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A0000000 106年3月2日 500萬元 2 CA0000000 106年3月18日 1,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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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