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74號
TPDV,109,重訴,674,202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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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張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朱品成(朱秉成)
薛嘉豪
巫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品成(朱秉成)等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定,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之訴,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被告朱品成(朱秉成)、薛 嘉豪、巫子珉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致本件被告朱品成(朱 秉成)、薛嘉豪巫子珉究為何人尚有未明,亦無法送達, 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以109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朱品成(朱秉成)、薛嘉豪巫子珉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該裁定於109年11月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此部分之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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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