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譚萬康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
被 告 譚淑珍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於民國108年12月2 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22)及其上同段同小段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 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已撤銷系爭契約,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見本院109年 度店司調字第237號卷第7頁,下稱調解卷),嗣更正為請求 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伊於7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由兩造母親保管,被 告並與兩造母親同住於系爭房屋,母親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 被告占有、使用。兩造曾於108年9月18日商議如何處理系爭 不動產,被告佯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僅為新臺幣(下同) 8、9百萬元,隔壁甫以700多萬元出售等語,伊因兩造為兄 妹關係且被告為資深財經記者,對被告上開所言深信不疑。 嗣伊再度於同年12月6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被告 竟拒絕返還,並稱願出價80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復 稱因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勢必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僅得出售予被告,以 此方式脅迫伊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伊於同年月9日赴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因被告聲明異議而遭駁回,伊 受被告詐騙系爭不動產市價僅800多萬元,且伊亦因被告持 有系爭所有權狀而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被告以上開 方式詐騙、脅迫,伊出於無奈,只得於108年12月26日以8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即系爭契約)。後伊於109年1月間始知系爭不動產市價高達
2000萬餘元,伊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方以不相當低價8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拒絕履行系爭 契約,被告即以109年2月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函文)請求 伊履行違約責任,可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 約已因伊合法撤銷、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等語,爰聲明: 確認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已起訴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經本院審理中 (案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5號,下稱第455號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且應無確認利益。而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兩造之母親罹患重症,多年來皆 由伊奉養、照顧,伊亦曾繳交系爭不動產購屋貸款,故兩造 係經由核算並扣抵伊所繳交之購屋貸款,方合意由原告以80 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且系爭所有權狀原為兩造母親保管 ,母親過世後即放置於系爭房屋,原告均知之甚詳,伊並未 藉故意低報市價、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等情詐欺、脅迫原告出 售系爭不動產,兩造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77年間買受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 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兩造母親保管,兩造母親生前與被告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死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居住;原告於10 8年12月9日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以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被告於同年月16日持系爭 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古亭地政即以108年12月17日古登 駁字第150號駁回原告之申請,兩造嗣於同年月26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後被告對原告提起第455號訴訟,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古亭地政駁回通知書、第455號訴訟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17-35、55頁,本院卷第141-157頁),堪信為真。五、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 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合法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 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
起訴禁止之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起 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 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 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拘束。又參諸最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第109 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判要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 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 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 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 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 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 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 ,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據此,被告所提起之第 455號訴訟,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契約有效與否固為該訴訟爭點,而為 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否之 前提要件(見本院卷第141-157頁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狀、準備書狀所載),惟依前所述,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之訴,與第455號訴訟究非同一案 件。被告抗辯本件與第455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撤銷、合意解除而不存在,為被 告所爭執,是系爭契約之存否在兩造間即有不明確而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確認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確認利 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
(三)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而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系爭不動產市價僅為8、900萬元,致 其陷於錯誤而以800萬元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查: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高達2000萬元,被告竟對其佯稱 已向房屋仲介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市價僅約8、900萬元 、隔壁鄰居以700萬元出售不動產,原告受被告詐欺,以8 0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市價高達2000萬元,雖提出房仲業物件買賣廣告翻拍資料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該廣告翻拍照片載明:「 忠順大院頂級大戶…登記71.15坪…總價4850萬…知名建商文 山頂級指標個案」,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周邊建物平 均每坪單價為68.17萬元(計算式為:4850萬元÷71.15坪= 68.17萬元),而系爭不動產面積僅為109.55平方公尺【 計算式為:總面積64.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9.2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212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2)=110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37頁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 謄本】,約等於33.275坪(計算式為:110平方公尺×0.30 25=33.275坪),已與前揭廣告所載之建物有極大差異, 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該廣告所載建案與系爭不動產在屋 齡、地段、建物形態等條件均為相當,則原告主張以該廣 告所載內容推算系爭不動產市價為2000萬元,已非可取。 2、況且,參以原告已自陳被告係於108年9月向其提及系爭不 動產之市價為800萬餘元,而兩造均不爭執係於108年12月 26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仍有將近3個月期間可自行查訪 系爭不動產市價,而原告為執業藥師(見本院卷第95頁) ,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且有能力查詢不動產實際交 易價格,並判斷該被告提出之交易價格是否合理,益徵原 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誤信系爭不動產市價為8、900萬元 ,方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難認可信。 3、而被告抗辯因其曾繳納系爭不動產購屋貸款,經兩造彙算 原告繳納之頭期款及兩造各自繳付之貸款,原告方提出80 0萬元出售價格,經被告同意,兩造合意以800萬元為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86年7月間起至97 年3月間繳納貸款收據影本、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5-88頁、第195-220頁)。查被告抗辯其持續匯款至銀 行貸款專戶內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告 係因給付租金方為上開匯款,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對話紀錄載明:「(原告)頭期款是 20%,我當時是起了一個會湊足款項去付的」、「(被告) 了解。沒關係。以你記得為主」、「(被告)…現在看起
來是你我都各繳了10年,雖然我多繳了一些月份,但您付 了頭期款。…」、「(原告)都因為總房款80%房貸假設各 付一半,是40%。試算如下:00000000是房屋總價,20%頭 期款=0000000,餘款各半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剛剛在電話裡你答應用800萬元跟我 成交,那要麻煩您帶代書來時準備好兩件事。⒈合約書。⒉ 銀行業務,…」、「(原告)代書因為明天有好幾個案子 沒辦法配合我們的時間,代書希望可以約在下周三、四或 五在代書事務所簽約。你選好時間就敲定」(見本院卷第 86-89頁),可見被告抗辯其係為繳交貸款本息方匯款至 銀行貸款專戶,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繳交房屋租金 ,並不足取,且依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證兩造係以系 爭不動產價格1450萬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原告所繳交之頭 期款290萬元,兩造各自分擔40%貸款,經核算原告所繳付 之款項共計870萬元,故兩造始合意以被告給付800萬元價 金成交,並於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手續。至原告雖主張被 告係利用電話向原告套好話後再以系爭對話紀錄製造對其 有利之假象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 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當時對於以800萬元為買賣系爭不 動產價金乙節,並無異議,原告甚至提出代書可替兩造辦 理簽約手續之時段,請被告擇定時間,堪認被告無從預見 兩造日後將會興訟,事先製造有利於己之系爭對話內容,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為由,脅迫原告與其 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於10 8年12月18日向被告表示要取回系爭所有權狀與私章,被 告則回覆人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即難認被告 有何以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而 原告向古亭地政以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辦補發,被告 即持系爭所有權狀聲明異議,古亭地政據此駁回原告之聲 請,已如前述,古亭地政既認被告異議為有理由,堪認被 告聲明異議並無不法,實難遽認有何藉此脅迫原告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情,況且,倘原告認被告無權持有系爭所有權 狀,亦可循法律途徑解決,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簽訂系爭契約之情 ,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脅迫,不得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亦難認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解除系爭契約,故兩造已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係重申原告違 反系爭契約時之約定,並要求原告依該約定辦理,並未有
何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文句,且系爭函文亦清楚記載:「 本人…㈣本人(即被告)不同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 39-140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方簽訂系爭契約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 銷其意思表示,且兩造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 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