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0號
TPDV,109,重訴,60,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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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
被 告 普群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楊再發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楊勝凱

楊凱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普群環保有限公司、許麗華、楊再發、楊勝凱楊凱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普群環保有限公司、許麗華、楊再發、楊勝凱楊凱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普群環保有限公司、許麗華、楊再發、楊勝凱楊凱勛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縱被告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惟於法定例外情形下,亦得 准許原告變更追加之。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一)被告普群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普群公司)、許麗華、楊再發、楊勝凱楊凱勛(以下分稱其姓名,與許麗華合稱許麗華等4人,與 普群公司合稱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15萬6,4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其 中500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其餘115萬6,43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至8頁)。嗣於109年3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 基礎,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普群公司、許 麗華、楊再發、楊勝凱楊凱勛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萬6,4 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6月12日起,其中500萬元自10 8年6月24日起,其餘115萬6,4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普群公司應給付 原告1,0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又於109年9月29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普群公司應給 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6月12日起,其餘 500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 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據前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再發、楊勝凱楊凱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侯義東為原告負責人侯明賢之兄,並為原告實際負 責人,訴外人陳春霞則為侯義東之配偶,協助侯義東處理 業務。被告許麗華為被告普群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被告楊 再發之配偶,被告楊勝凱楊凱勛之母。許麗華等4人於1 08年5月初某日,明知主管機關核發予普群公司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逾期 而無法標得各類廢金屬暨履行各標案,惡意隱瞞普群公司 向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工廠(下稱太電公司 大溪廠)標得之108年上半年廢銅(鋁)料標案(下稱系 爭標案)已遭太電公司大溪廠發現予以廢標,且普群公司 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與普群公司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 透過陳春霞侯義東謊稱普群公司已向太電公司標得廢料 一批,普群公司並開立10張統一發票(未稅金額為1,000 萬4,385元,含稅金額為1,050萬4,607元)及出貨單取信 於侯義東,致侯義東陷於錯誤,代理原告與普群公司成立 買賣契約,以1,000萬元向普群公司購買系爭標案中之銅 、鋁(下稱系爭廢銅、鋁),約定原告先給付1,000萬元 予普群公司,普群公司則於同年6月底前交付系爭廢銅、 鋁。,原告則分別於108年6月12日、同月24日各匯款500 萬元,共計1,000萬元予普群公司,惟普群公司未於同年6 月底依約交付系爭廢銅、鋁,許麗華等4人亦避不見面, 經原告向太電公司大溪廠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原告因許麗華等4人與普群公司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000 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又因原告與普群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 ,隨即將系爭廢銅、鋁以1,378萬5,386元轉售予訴外人清 遠市億寶物資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億寶公司),並簽訂廢 料買賣合約,其中5%營業稅為65萬6,447元(計算式:1,3 78萬5,386元-1,378萬5,386元/1.05=65萬6,447元),又原 告自行吸收廢銅每公斤30元之運費197萬2,500元(計算式 :6萬5,750公斤×30元=197萬2,500元),則原告轉售系爭 廢銅、鋁之金額扣除上開費用及購入成本1,000萬元後, 原可得利益為115萬6,439元(計算式:1,378萬5,386元-6 5萬6,447元-197萬2,500元-1,000萬元=115萬6,439元), 亦因受許麗華等4人與普群公司詐騙而無法獲取。爰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 向普群公司購買系爭廢銅、鋁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先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許麗華等4人與普群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115萬6,439元 ;若認普群公司無獨立侵權能力,許麗華為普群公司之負 責人,以普群公司名義向原告詐取金錢,係屬執行職務之 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許麗華與 普群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與許麗華等4人間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具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系爭廢銅、鋁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撤銷,普群公司受領



1,000萬元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普群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
(三)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普群公司、許麗華、楊再發、楊勝凱楊凱勛應連帶 給付原告1,115萬6,4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6月12 日起,其中500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其餘115萬6,43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普群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 年6月12日起,其餘500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辨,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被告普群公司、許麗華:
⒈許麗華為普群公司之負責人,楊再發則擔任普群公司之清 除技術人員,綜理普群公司之事務。侯義東陳春霞則為 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 ,其中陳春霞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與元鼎公司 均為經營廢棄物清理之公司,為普群公司之同業,楊再發 因而與陳春霞認識多年。許麗華與侯義東並不熟識,系爭 標案之買賣交易乃由陳春霞代表原告,楊再發代表普群公 司洽談而成,期間許麗華均未與侯義東商議,而原證5普 群公司統一發票、原證6廢料買賣合約由原告片面製作, 為被告所不知並否認其真實性。
  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項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業者,需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上開法律 之規範意旨,非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取得之許可文件失 效後,其所簽訂之民事契約行為為當然無效或得撤銷。普 群公司為桃園市政府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公司,有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10日104桃廢清字第03 98-4號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稽,上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執照於108年2月20日到期,普群公司於108年4月 26日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執照,桃 園市政府於108年07月08日許可,並核發108桃廢乙清字第



0064號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太電公司大溪廠於 108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普群公司,太電公司預計在 6月辦理系爭標案,如普群公司有意願參與請於5月17日16 :30前完成報價,被告普群公司隨即表示參與投標之意願 ,並於108年5月23日提出最新報價單,陳春霞於108年5月 底向楊再發表示如普群公司得標,其願以1,000萬元向普 群公司購買系爭標案中之系爭廢銅、鋁,楊再發因綜理被 告普群公司事務,故為應允,買受人名義及支付款項之時 間則由陳春霞自行決定,太電公司大溪廠另於108年6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普群公司承攬得標系爭標案。 ⒊本件普群公司確有得標太電公司大溪廠系爭標案,且陳春 霞對於系爭標案之價值及狀況均知之甚詳,被告許麗華並 無欺罔或引人錯誤之行為,普群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廢銅 、鋁買賣合約,係因簽約後有因不可歸責於普群公司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普群公司、許麗華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普群公司、許麗華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辨。
(二)被告楊再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提出書狀略以:
⒈許麗華為普群公司之負責人,楊再發則擔任普群公司之清 除技術人員,綜理普群公司之事務。侯義東陳春霞則為 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 ,其中陳春霞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與元鼎公司 均為經營廢棄物清理之公司,為普群公司之同業,楊再發 因而與陳春霞認識多年。系爭標案之買賣交易乃由陳春霞 代表原告,楊再發代表普群公司洽談而成,原證5普群公 司統一發票、原證6廢料買賣合約由原告片面製作,為被 告所不知並否認其真實性。
  ⒉普群公司為桃園市政府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公司,有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10日104桃廢清字第 0398-4號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稽,上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執照於108年2月20日到期,普群公司於108年4 月26日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執照, 桃園市政府於108年07月08日許可,並核發108桃廢乙清字 第0064號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太電公司大溪廠 於108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普群公司,太電公司預計 在6月辦理系爭標案,如普群公司有意願參與請於5月17日 16:30前完成報價,被告普群公司隨即表示參與投標之意 願,並於108年5月23日提出最新報價單,陳春霞於108年5



月底向楊再發表示如普群公司得標,其願以1,000萬元向 普群公司購買系爭標案中之系爭廢銅、鋁,楊再發因綜理 被告普群公司事務,故為應允,買受人名義及支付款項之 時間則由陳春霞自行決定,太電公司大溪廠另於108年6月 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普群公司承攬得標系爭標案。 ⒊本件普群公司確有得標太電公司大溪工系爭標案,且陳春 霞對於系爭標案之價值及狀況均知之甚詳,被告並無欺罔 或引人錯誤之行為,普群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廢銅、鋁買 賣合約,因普群公司於108年7月8日始取得桃園市政府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太電公司改與第二順位廠商簽約,為不 可歸責於普群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與原告主張之詐欺 行為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陷於錯誤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92條、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 辨。
(三)被告楊勝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提出書狀略以:被告並未涉入原告所指其與普群公司間10 8年5至6月間買賣系爭廢銅、鋁之事,被告並未遊說侯義 東簽約購買系爭廢銅、鋁,亦未以普群公司名義開立統一 發票及出貨單交付侯義東,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不知, 被告並無故意與其他被告陷侯義東於錯誤之共同為侵權行 為等語置辨。
(四)被告楊凱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提出書狀略以:普群公司為桃園市政府許可清除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公司,普群公司確有得標太電公司 大溪廠系爭標案,嗣因故未與太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被 告並未遊說侯義東簽約購買系爭廢銅、鋁,亦未以普群公 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交付侯義東,原告主張上情 為被告所不知,被告並無故意與其他被告陷侯義東於錯誤 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普群公司於89年設立,負責人為許麗華,楊再發為清 除技術人員,許麗華與楊再發之子楊凱勛楊勝凱分別為 普群公司員工,擔任助理及為金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二)普群公司前經桃園市政府核發104桃廢清字第0398-4號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限於108年2月20日 到期,清除技術人員為楊再發。普群公司嗣於108年4月26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108年7月 8日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108桃廢乙清字第0064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




(三)太電公司大溪廠就108年上半年廢銅(鋁)料外售事宜( 即系爭標案),通知普群公司進行比價,嗣於108年5月27 日以電話通知普群公司取得承購資格,後因普群公司未能 於同年月31日前取得展延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無法與太 電公司大溪廠簽約,太電公司大溪廠取消普群公司之承購 資格。
(四)原告之負責人侯明賢侯義東之弟,侯義東為元鼎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侯義東之配偶為陳春霞。(五)普群公司於108年5月份未稅金額為1,000萬4,385元、含稅 金額為1,050萬4,607元,品名為「廢銅」、「廢鋁」之統 一發票10紙交付侯義東,但迄未交付上開10紙發票所示物 品給原告。原告則分別於108年6月12日、6月24日各匯500 萬元予普群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
(六)原告對許麗華等4人提起詐欺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號偵查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等5人詐騙購買系爭廢銅、鋁,因此受有損 害1,000萬元及所失利益115萬6,439元,伊自得撤銷購買系 爭廢銅、鋁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 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普群公司給付1,0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辨。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一)許麗華等4人與普群公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  ⒈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許麗華等4人與普群公司均辯稱普群公司確有得標太電公司 大溪廠系爭標案,並無詐欺情事,僅係因事後不可歸責於 普群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許麗華、楊凱勛楊勝凱另 辯稱其等與系爭銅、鋁買賣契約之簽訂無涉云云。然查: ⑴證人莊連豪到庭具結證述:「(是否有與原告業務往來? 原告之業務由何人決定?)他們決定的人是侯義東,這20 年來都是這樣,我都是跟侯義東交易、接洽。」、「我是 在侯義東的辦公室即安康路63號看過他們4個人(即許麗



華等4人)。我看到他們4個人的時間點是在早上8、9點的 時候。過程是我當時在跟侯義東在聊廢五金的行情及國際 導向,侯義東的辦公室是開放式的,前面的泡茶區,忽然 有4個人走進來,我看人比較多我就讓位坐到旁邊去廁所 ,出來我就坐在員工前面的小椅凳的位置,我是側背著他 們的…我看到侯義東泡茶,他們4個人就跟侯義東談論生 意上往來的事…後來談到在臺灣有蓋房子等事情,沒有多 久就換年輕的那個人在講說要標太平洋電線電纜的事情, 以前我也有做太平洋電線電纜的生意,所以他們的敘述我 就會聽得比較仔細一點,當時他們要請侯義東先墊錢,我 聽到侯義東說你貨先載來再付錢就好了,所以侯義東剛開 始是不要,侯義東重複說你把貨載來,地磅磅完後就付現 ,一般行情都是這樣,所以兩個年輕人就說他們年輕人出 來在做,也可以做擔保…當時有一個女的也有在講,當場4 個人都有跟侯義東遊說。應該是在5月份的時候,我看過4 個人不只一次,因為他們都很早就去辦公室,做廢五金的 人不可能有這麼多人一起出現,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是一 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4頁),證人吳博凱則 證述:「(是否知悉原告公司之業務,由何人決定?)是 由老闆侯義東決定的。(是否見過被告許麗華、楊再發、 楊勝凱楊凱勛等人曾於108年5、6月間前來公司找過侯 義東?)有的。通常早上7點15開門以後就要負責現場移 動車輛,楊再發通常都是在8點多時候到公司跟老闆談生 意,所以我們就要楊再發移動車輛。(證人與楊再發、許 麗華、楊勝凱楊凱勛有何業務接觸?)沒有。我通常是 只有請他們移車而已,因為會擋到疊貨的地方,所以請他 們移車。(誰來決定交易條件及是否要付錢成立交易的? )是我的老闆侯義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 ,上揭二位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可證明侯義東為原告公司 實質負責人,原告公司業務由侯義東決策,許麗華等4人 確有於108年5、6月間共同前往侯義東位於台北市內湖區 之營業所找侯義東,雖證人吳博凱不知許麗華等4人找侯 義東之目的,惟其目擊許麗華等4人之時間既與證人莊連 豪相同,莊連豪又曾在場聽聞許麗華等4人先後談及系爭 標案內容,已堪認定原告主張許麗華等4人前往找侯義東 遊說原告購買系爭廢銅、鋁應屬真實,許麗華、楊勝凱楊凱勛就系爭廢銅、鋁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均知悉。許麗 華、楊凱勛楊勝凱辯稱其等未與侯義東商議或未曾遊說 侯義東簽約云云,即非可採。
  ⑵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普群公司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108年2月20日到期,嗣於108年4月26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108年7月 8日始重新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 環保署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 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核發104桃廢清字第0398-4號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108桃廢乙清字第006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99頁、第103頁), 且為被告等5人所不爭執,依此,普群公司自108年2月21 日起至108年7月7日止,即欠缺參與各類廢金屬清楚處理 標案暨履行各標案之資格,普群公司並因此遭太電公司大 溪廠予以廢標,亦有太電公司大溪廠109年5月11日(109 )太廠字第013號函(下稱系爭太電公司函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⑶觀之原告描述許麗華等4人遊說原告代理人侯義東簽訂系爭 廢銅、鋁買賣契約經過,許麗華等4人初始即故意隱瞞普 群公司持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經失效,欠缺參與招標 資格,縱太電公司大溪廠一時不察於108年5月27日以電話 通知普群公司得標,太電公司大溪廠亦要求普群公司於10 8年5月31日前取得展延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系爭太電 公司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許麗華等4人故為隱 瞞如未於期限前補正將不具承購資格一事,由普群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10紙取信於原告之代理人侯義東,謊稱普群公 司已取得太電公司大溪廠系爭標案承購資格,致使侯義東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代理原告與普群公司就系爭標案中之系 爭廢銅、鋁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補正期限過後,再次隱瞞 普群公司已遭太電公司大溪廠以資格不符予以廢標情事, 任由原告於廢標後2次匯款計1,000萬元予普群公司,許麗 華等4人與普群公司所為,顯係有意隱瞞普群公司欠缺參 與招標及得標資格且系爭標案已經廢標,無法履行交付系 爭廢銅、鋁,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不實之事項,令 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自屬詐欺行為甚明 。 
  ⑷至許麗華等4人與普群公司辯稱太電公司係於108年6月6日 始以電子郵件通知普群公司系爭標案得標,另於6月底通 知廢標,本件應屬事後不可歸責於普群公司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並無詐欺情事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通知得標時間 與系爭太電公司函文不符,且電子郵件之寄件人不明,尚



難憑採。又本件係被告等5人未誠實告知普群公司資格不 符在先,且明知並可預見普群公司有無法履行系爭標案或 遭廢標之可能,致無法履行系爭廢銅、鋁買賣契約,被告 等5人意圖卸責,辯稱非可歸責於普群公司事由致給付不 能,顯屬無稽。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 償金額為?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 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 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 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 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 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 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 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 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 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 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 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 ,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 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 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 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 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 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 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 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 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 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 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 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判決要旨可參)。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



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是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 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已屬定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許麗華等4人與普群公司所為係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 ,渠等惡意隱瞞普群公司欠缺參與招標及得標資格,在原 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謊稱普群公司已取得系爭標案承購資 格,致原告因受到被告等人提供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意思表 示並交付財物,自屬以故意方式,對原告之財產為不法侵 害,且所謂之惡意欺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亦非善良風俗所許 ,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請求被告等5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就上 開詐術之行使,許麗華等4人與普群公司間有客觀行為關 連之共同加害行為,自均為詐欺之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參前開說明,普群公 司本身即有侵權能力,可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為有理由。至原告就許麗華、普群公司另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部分,因與前開請求權屬擇一 競合關係,本院毋庸再予審酌。
  ⒊本件原告因被告等5人前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1,00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3頁),且因原告誤認已購買系爭廢銅、鋁,被告普群 公司必能如期履約,隨即將系爭廢銅、鋁以1,378萬5,386 元轉售予億寶公司,並簽訂廢料買賣合約,扣除其中5%營 業稅65萬6,447元(計算式:1,378萬5,386元-1,378萬5,3 86元/1.05=65萬6,447元)及自行吸收廢銅每公斤30元之運 費197萬2,500元(計算式:6萬5,750公斤×30元=197萬2,5 00元),原告轉售系爭廢銅、鋁,原可得預期利益115萬6, 439元(計算式:1,378萬5,386元-65萬6,447元-197萬2,5 00元-1,000萬元=115萬6,439元),亦因原告受詐欺而無法 屢約取得,核屬原告所失利益,已據原告提出原告與億寶 公司間之廢料買賣合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被告等5人雖否認上開廢料買賣合約之真正,惟廢料買賣 合約上已蓋印原告公司、億寶公司暨其等負責人之大小章 ,且原告將購買之系爭廢銅、鋁轉售他人,亦屬原告公司 正常業務交易,被告等5人空言指摘契約非真正,難以採



信,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1,000萬元及所失利益115萬6,43 9元,自均與被告等5人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1,1 15萬6,439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係因被告 等5人之共同詐欺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且損害發生 日應為各該款項匯款日,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 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原告另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所失利益115萬6,439 元,則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等5人 (見本院卷一第43至61頁),於109年1月27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等5人迄今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告等5人連帶給付1,115萬6,439元 ,其中500萬元自匯款日即108年6月12日起,其中500萬元 自匯款日即108年6月24日起,其餘115萬6,43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連 帶給付1,115萬6,439元,其中500萬元自108年6月12日起, 其中500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其餘115萬6,439元自109年 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普群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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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工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群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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