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77號
TPDV,109,重訴,477,202011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洪敬堯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唐國維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賴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 育有兩女,詎被告明知甲○○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竟仍其發生 婚外情,並於103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3日期間婚外情交往 期間,被告與甲○○互稱為老公、老婆,共同出遊親密拍照, 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致甲○○於106年1月至4月間某時曾懷孕 及墮胎,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造成伊精神受創甚深,伊 係於107年4月13日在家中發現存有其等親密互動之LINE對話 紀錄、照片及情書等資料之行動硬碟(下稱系爭硬碟),始 明確知悉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伊因而於107年8月14 日與甲○○協議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被告甲○○間並無通姦之侵權行為。縱有該行 為存在,然原告早於106年10月2日以前知悉伊與甲○○之婚外 情關係,卻遲至109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存在?
  稽諸①原告提出系爭硬碟所存LINE對話紀錄所載:「(106年 1月4日)被告:老婆,妳有沒有懷孕啊,上禮拜我們做愛, 時間對嗎?。甲○○:怎麼了嗎?怎麼沒頭沒腦的問這個。被 告:當我沒問好了。甲○○:時間不對。」、「(106年1月13 日)甲○○:時間一分一秒流逝,回頭看我們在一起已經三年 ,狀態仍和當初一樣,關係不能公開,我只能隱身在黑暗處 ,做你的地下情人。被告:妳說,跟三年前沒變,但,我覺 得有差...」、「(106年1月19日)被告:每次和妳做愛, 除了有幾次是不小心,基本上我都是往內射。甲○○:莫名其 妙就中了」、「(106年4月7日)被告:老婆,可以告訴我 嗎?我在想,妳昨天去檢查,他們沒有照超音波看有沒有懷 孕嗎?不知道,妳昨天回到家,感覺有點沮喪,所以想說會 不是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第39頁、 第189頁)。②系爭硬碟所存被告與甲○○二人相擁出遊之照片 及甲○○手握驗孕棒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9頁) 。③被告就上開對話紀錄乃從系爭硬碟資料光碟片中擷取、 照片中人為被告本人等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 40頁)。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09年10月6日以109 奇醫字第4497號函文回覆本院表示:「甲○○於106年1月19日 及106年4月6日為婦產科就診」,核與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 中詢問甲○○檢查懷孕時點相符(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3年開始婚外情,於婚外 情交往期間親密出遊,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於106年1月、4 月間發生數次性行為而懷孕等情,均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即明。再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與甲○○婚外情交往期間逾3年,期間有親密出遊拍 照、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而懷孕,業經 認定如前,核符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且 情節堪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生婚外情持續 數年,期間相偕親密出遊,互以夫妻相稱,發生數次性行為 ,甚至使甲○○懷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稱原告先前曾傳送訊息予被告,足見原告早於106年10 月2日以前,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就此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下稱系爭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然觀之系爭 訊息標示之時間為「Today」,系爭訊息之前則為106年10月 2日之通話,足徵系爭訊息應為原告於106年10月2日之後所 傳送。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該系爭訊息確實之傳送時間,自 難遽憑為原告「知悉侵權事實時點」之證明。又細繹系爭訊 息僅見原告表示:「我,你應該不陌生吧,又是分手信,又 是各種出遊活動,又是一同偷偷到韓國斧山,我現在才知道 原來過去幾年你們兩個一直在外遇,對你而言很刺激愉快是 嗎?...」等語,則原告倘早已知悉被告與甲○○間發生性行 為、懷孕等婚外情事實,焉可能僅表示知悉「分手信」、「 出遊」及「同往韓國斧山」等情,而無提及本件侵權事實中 情節較為重大之「發生性行為、懷孕墮胎」等事實?再觀諸 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傳訊予被告表示:「甲○○還沒告訴你, 你們的姦情已經爆發了嗎?檢視所有材料,你們出遊,做愛



,懷孕,墮胎,商量離婚,小孩...有文件,有照片,有對 話,時間地點,你還在躲避,不願像個男人般出來面對或是 我直接告通姦上法院,在法庭上見對你會比較好嗎?」;原 告亦於同日傳訊予甲○○胞妹林孟穎表示:「昨天看到的東西 向是一大袋遺失拼圖,把之前不全的事實全部補齊了,所以 我認為我真笨,我即使懷疑也說服自己相信」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第11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間發現 系爭硬碟後,始知悉本件婚外情事實等情,並非無稽。末觀 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硬碟資料翻拍照片,可見系爭硬碟尚存有 被告與甲○○於107年3月28日親密慶生照片,以及107年3月31 日資料夾修改、建立日期為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2日等 情(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9頁),益徵系爭硬碟被告與甲 ○○間婚外情上持續至107年4月。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傳送 系爭訊息是因為於107年2月間看到他人寫給甲○○之分手信, 始猜測與甲○○工作頻繁接觸之被告為婚外情對象,而當時仍 無法確認被告與甲○○間之婚外情行為,直於107年4月間,在 家中衣櫃發現系爭硬碟,始確知被告與甲○○自103年間開始 迄至107年4月間之婚外情出遊、性行為及懷孕等事實,較值 採信。準此,原告自知悉本件侵權事實時(即107年4月某日 ),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09年3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9頁),尚無逾2年時效期 間。被告所執前揭時效抗辯,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