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萬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譚淑珍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