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55號
TPDV,109,重訴,455,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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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譚淑珍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譚萬康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之同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二二)及其上同段同小段六○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二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履行兩造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2),以及其上同段同小段60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225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嗣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 09年6月5日、109年9月16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119、465至467頁),最後於109年9月23日將聲明變更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支付其交屋款新臺幣(下同)6 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面額160萬元(票號CH0000000,發票 日108年12月26日,到期日108年12月30日)之本票、面額64 0萬元(票號CH0000000,發票日108年12月26日,到期日109 年3月2日)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495頁),並追加系爭契約第9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89頁),核其變更



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係於77年間購入,用以 奉養兩造年邁雙親,嗣兩造與雙親遷入系爭房地後,被告即 因婆媳問題偕妻遷離,留下原告獨自照護雙親,直至雙親親 相繼於83年及105年過世。又兩造於母親過世後,曾談論系 爭房地應如何處置,被告當時雖曾允諾不會處置系爭房地, 惟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告知原告其因資金需求,欲出售系爭 房地,由於系爭房地留有許多父母遺物,亦為原告居住幾十 年之安身處所,且原告自87年至97年持續為被告代為墊付系 爭房地貸款直至繳清,因此,原告認為與其由被告將系爭房 地售予他人,不如由原告買下系爭房地,再將所獲價金依出 資比例分配,故原告當時如此建議被告並請其開價,告知扣 除其當年繳納貸款比例後,被告認為原告應該花費多少錢購 買系爭房地才合適。兩造歷經多次協調後,終於108年12月 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兩造 並於108年12月26日在誠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張瓊慧地政士 見證下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原告先支付 簽約款16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而原告亦應依約將尾款640萬元支付予被告,且原告 為擔保履行系爭契約,當日於張瓊慧之建議下,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予張瓊慧保管。
 ㈡惟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16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竟於109 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追討十數年來未曾提及之高 額租金、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再於 109年1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 於收受律師函後仍拒不履行,並於109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 重申其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此外,倘認原告 已於109年2月4日以律師函作為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備位請求被告 應將簽約款16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賠償原告違約金160萬元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被告應於原告支付其交屋款640萬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 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為讓父母安心,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交由母親保管,然因父親逼迫被告妻子去酒店兼 差供兩老花用,以及母親為逼迫被告與妻子離婚而於半夜以 棒球棒猛砸被告房門,故被告與妻子自80年夏季逃離系爭房 地後,即未再居住過系爭房地。嗣父母先後過世,被告曾於 106年間請原告幫忙尋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惟被告當 時表示其未看過,母親也沒有交代。又被告及被告兒子即訴 外人譚琛於108年9月18日共同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地要如何處 理,原告當時向被告及譚琛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 告,之後的房屋稅和地價稅由均由原告繳納,被告當場表示 拒絕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懷疑原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正本,另原告表示其向永慶房屋查詢過房價,知道系爭房 地附近交易價格約8、9百萬元,不可能超過千萬元,且隔壁 最近以700多萬元賣掉,足證被告因原告以積極告知不真實 資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房地之市價僅有800萬 元。此外,被告及譚琛於108年12月6日再次共同請求原告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經原告再次拒絕返還,並表示該 所有權狀為其籌碼,被告就永遠無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他人 ,只能過戶予原告,且原告最多只能以800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古亭地政事務所依法於108 年12月10日發函至登記名義人之戶籍地及系爭房地所在地, 依經驗法則推論該函應於108年12月12日寄達系爭房地,惟 該函遭原告竊取並偷拆信件,且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持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 月17日以古登駁字第150號通知書駁回被告申請。 ㈡原告對被告施以積極告知不真實資訊之詐欺行為,使被告陷 於錯誤,且原告以侵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阻止被告 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不法手段, 脅迫被告僅能依原告之條件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嚴重壓縮被 告之意思形成空間及侵害被告締約自由,被告嗣後發現系爭 契約之交易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分別以109年1月15日及同 年月30日之存證信函,以及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 26號)之起訴狀繕本,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 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該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 不合致,自始不生效力。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經被告 拒絕後,原告改以請求被告履行違約責任,並已於109年2月



4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而不 存在,則原告應無請求被告履約之權利。此外,原告從未將 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而係於108年12月26日簽約時將系爭 本票交由地政士保管,用以擔保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依照國內不動 產交易習慣,買賣簽約款通常不超過買賣總價10%,系爭契 約第3條第1款約定簽約款160萬元顯已違反上開交易習慣, 且兩造於簽約過程中,地政士僅將其單方面填妥之系爭契約 令被告簽章,並未依法事先給予被告3日以上之審閱期,亦 未就契約重要之點口頭再次提醒兩造,故原告請求違約金16 0萬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8 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8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㈡原告基於上開契約,於108 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60 萬元買賣價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譚萬康),並簽發系爭本 票予地政士收執。
 ㈢被告於109 年1 月15日、109 年1 月30日及109 年2 月12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 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 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
 ⒉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800 萬元,且原告已給付160 萬元價金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次, 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第2條載明本買賣 總價款為800萬元,第3條付款約定載明之付款方法為:第一 期款即簽約款為160萬元,於簽訂該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 尾款即交屋款為640萬元,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日起3個工作



日內給付,至遲於109年3月2日支付,第4條產權移轉約定, 兩造應於用印款(然兩造並未有用印款之約定,僅有上開簽 約款及尾款之約定)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 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地政士專責辦理,第8條房屋 點交記載,系爭房地應於尾款交付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 ,此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見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重要事項或必要之點,均已互相合意,是 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並應拘束兩造。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亦有明定。復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 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亦即其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 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 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其因原告不真實告知系爭房地市價資訊,且原告 以侵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阻止被告向古亭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該所有權狀等手段,使被告僅能依原告之條件簽 訂系爭契約,嚴重壓縮被告之意思形成空間及侵害被告締約 自由,應屬意思表示錯誤,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兩 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據前開說明,所謂 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 ,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因導致表意人內心 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 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 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僅屬動 機錯誤。是本件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是否符合市場交易 行情乙節,充其量僅係被告當初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



及動機,顯與意思表示錯誤有間。另原告果有被告所指之侵 占所有權狀或妨礙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行為,被告本得依法 行使其法律上之權益,且此等行為若確會影響被告出售系爭 房地之意願,被告原可拒絕簽署系爭契約,其捨此途徑而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是以,被 告上開所述情節均非民法第88條規定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 示行為有錯誤,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並 不可採。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 示。
⑶被告又辯稱:被告以積極告知不真實房價資訊之詐術,使被 告陷於錯誤,且原告以侵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阻止 被告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不法手 段,脅迫被告僅能依原告之條件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 不動產成交價格多為買賣雙方議價成交,購屋議價過程中, 影響成交價格之因素,除不動產個別屬性外,應加入購屋動 機、所得能力、買賣雙方親疏關係等個人屬性對成交價之影 響。況一般而言,告知義務之有無與範圍,應斟酌交易習慣 、誠信原則,就個案依具體情事為判斷,買賣雙方並無義務 告知所有與契約成立有利害關係之事實,尤其在買賣契約等 交換契約,契約雙方利害關係對立,無法期待他方主動告知 房價高低等於己不利之事實,復參酌本件被告自承66年間於 臺灣大學藥學系畢業,有取得藥劑師執照,並曾從事藥劑師 工作及在藥廠任職等情(見本院卷第303頁),依其智識程 度,應可自行蒐集取得相關不動產資訊,而不動產市場在交 易資訊有實價登錄制度後,亦可以簡易方式查悉附近不動產 之成交價額大致範圍,自難遽以買賣價格低於市價而推定遭 原告詐欺。又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在及申請補發之情, 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之事及屬兩造於補發程序各自主張相關權 利,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與否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涉,難認被 告因此即屬受原告脅迫為出賣系爭房地意思表示。故被告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顯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⑷被告另辯稱:其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後,原告改請求被告負擔 違約責任,並於109年2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云云。然參之該律師函之內容 (見調字卷第57、58頁),其在說明欄第2點已記載,係因 被告拒絕履約及通知終止合約,且願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負 擔違約責任,始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依照該約定辦理,再 於該段文末重申「本人(即原告)不同意解除契約,如譚先 生(即被告)不顧念兄妹情份,本人只能訴諸法律程序」等



語,足見原告始終均未同意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求, 僅係對被告函文內容回覆若被告不願履約時,其將訴諸法律 程序,並請求負擔相關違約責任之意,顯難憑上開律師函文 內容即遽認原告有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或已解除系爭 契約。
 ⒋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已依民法第88條撤銷出賣系爭房 地之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或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及解除,均屬無據,委不足採。是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640 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所述。是本件自無 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故關於原告於備位聲明,無庸再 予審酌,其此部分爭點,亦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 告64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 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 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 且持有判令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者,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 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依前揭 說明,本件既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 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地政士張瓊慧為證人,欲證明原告於系爭契 約簽署過程並無詐欺、脅迫被告之事,被告聲請傳喚其子譚 琛為證人,欲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上開所辯之詐欺、脅迫等 行為(見本院卷第363、418頁)。惟本院就被告所指之前述 內容,是否屬民法之詐欺、脅迫暨被告可否依據此等事由撤



銷意思表示等節,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 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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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