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白國基
白國平
白國宏
白秋芬
白秋蘭
白陳滿足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上訴人 陳建琳
孫倩如
朱鴻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白國基等六人新臺幣(下同)3,94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就其中3,944,
492元本息部分,原審同案被告毛欣怡、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其責任。」;經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944,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