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4號
TPDV,109,重訴,34,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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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原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劉瑋曜
陳俐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具股票外觀之文件及空白支票予原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及空白支票予原告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元為原告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裁判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 公司)係依據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群島)法 律所設立之公司,雖未依我國法令為公司登記,然於我國



境內設有代表人、營業所乙節,有開曼群島登記處變更登 記資料、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開曼富驛公司公開 資訊觀測站網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74頁),依 前所述,開曼富驛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物權依物 之所在地法,此分別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 第2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開曼富驛公司為 外國公司,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該公司所有之文件等物,依前開法條規定,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本件開曼富驛公司指定侯嘉禎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 代理人,並在民國106年9月19日完成登記,此有外國公司 報備事項變更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現行公司 法第386條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相符,自有權代表 開曼富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開第4屆第1次 董事會,選任侯嘉禎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董事 長變更登記,此有台灣富驛公司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 及台灣富驛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85頁) ,被告抗辯其仍為台灣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後述理由 ,其所辯不可採,侯嘉禎自得代表台灣富驛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台灣富驛公司為開曼富驛公司全額持股之子公司 ,被告則為開曼富驛公司第3屆董事、董事長暨總經理,並 擔任台灣富驛公司第3屆董事、董事長,因而持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原告所有之文件、股票等物(下稱系爭文件)。開 曼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4屆第1次董 事會,選任鍾聲揚為董事長,鍾聲揚並依系爭董事會授權, 選派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下稱侯嘉禎等3人)擔任台 灣富驛公司董事,台灣富驛公司旋即於同日召集第4屆第1次 董事會,選任侯嘉禎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被告已非伊董 事、董事長,亦未擔任伊任何職務,竟拒絕移交、無權占有 系爭文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伊持有系爭文件,況伊為原告第3 屆董事、董事長,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第3屆第13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違法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改



派台灣富驛公司全部董事,伊已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 效(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3號請求確認董事 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第813號事件),而系爭股東會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股東會選任開曼富驛公司第4屆董 、監事、及鍾聲揚擔任董事長職務、授權鍾聲揚任命台灣富 驛公司董事、董事長之決議皆應屬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鍾聲揚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指定侯嘉禎等3人擔任台灣富驛公 司董事、侯嘉禎等3人並選任侯嘉禎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 亦皆無效,而伊亦已另案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58號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第1258號事件)。伊仍為原告董 事、董事長,且伊業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08號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下稱第208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5萬 元聲請強制執行,依該裁定開曼富驛公司不得妨害伊行使開 曼富驛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是以伊既為原告董事、 董事長,且第208號裁定亦確認其可行使開曼富驛公司董事 長、總經理職務,伊自有權持有系爭文件。又原告已就系爭 文件辦理掛失並為公告,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
(一)台灣富驛公司係開曼富驛公司全額持股之子公司,被告為 台灣富驛公司、開曼富驛公司第3屆董事、董事長。(二)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決 議選任林宜盛為董事長、改派台灣富驛公司全部董事,台 灣富驛公司即於翌日即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林宜盛 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嗣持有開曼富驛公司3%以上股權 之股東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麗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 公司(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 下稱富麗華公司)復於同年9月15日召開106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開曼富驛公司董事, 被告未獲當選,開曼富驛公司並於同日召開第4屆第1次董 事會,選任鍾聲揚為董事長,董事會並決議授權董事長鍾 聲揚任命台灣富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鍾聲揚即指定 侯嘉禎等3人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台灣富驛公司並於同 日召集第4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侯嘉禎為董事長,於106 年9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
(三)被告另案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即第813 號事件),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復訴請確認系 爭股東會不成立等,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判決駁 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即第1258號事件)。
(四)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就系爭文件喪失占有之情事刊登於 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另台灣富驛公司於107年3月21日 修訂章程第5條為:「本公司不發行股票,股份概以股東 名簿記載為準」,故附表一具台灣富驛公司股票外觀之文 件已無從表彰股權。
(五)上開事實並有台灣富驛公司章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開 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開曼 富驛公司登記處變更登記資料、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 表、開曼富驛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記資料、台灣富驛公 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台灣富驛公司 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第813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一 第31-33頁、第51-85頁、第91-93頁、本院卷三第19-56頁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均堪信為真。
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文件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原告 董事、董事長,仍占有系爭文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 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文件,查:
  1、原告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 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同,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783 號,下稱系爭偵案】,侯嘉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3月2 8日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開董事會,當天有5 位董事出席3位表決通過解任侯尊中,會後侯尊中不能接 受結果,隨即到台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公司總部, 要求員工打開我辦公室,當時我是副總經理兼發言人,同 時我也是董事,因為我的辦公室上鎖,他擅自請鎖匠開我 的門…還有我的保險箱也整個不見了,…當時保險箱內有公 司要我保管的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面額是 2億5千5百萬,…」(見系爭偵案卷一第64頁反面),對照 被告之106年5月1日警詢筆錄所載「…公司保險箱搬走後有 請鎖匠打開…」(見系爭偵案卷一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取走放置於侯嘉禎辦公室內之保險箱,侯嘉 禎於系爭偵案復具結證稱該保險箱內係放置台灣富驛公司



面額2億5千5百萬元之股票,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持有附表 一所示股票,應為可取。
  2、又開曼富驛公司於系爭偵案偵查期間聲請保全證據(案列 :臺北地檢106年度保全字第253號),該公司所聲請保全 之證據(見上開第253號卷第5-7頁、系爭偵案卷一第92-9 4頁),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系爭文件,兩者對照 、勾稽,可知開曼富驛公司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包含系爭文 件。依系爭偵案10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所載:「(檢察 官問:本署前次已要求今日提出附表1、2、3所示之物( 指聲請保全之證據),你的辯護人謝憲杰律師是否有如實 轉達?今日物品是否提出?)被告答:有。不提出,我認為 自始至終我就是開曼富驛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 檢察官問:106年3月28日你將辦公室的物品拿走之後,是 否有對外簽發支票?)被告答:有。」(見系爭偵案卷一 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再佐以被告於系爭偵案提出刑 事辯護狀,載明:「…被告侯尊中迄今既為開曼富驛公司 、台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則依法自得代表開曼富驛公司 、台灣富驛公司,因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間發生 經營權爭執事件,被告侯尊中為維護開曼富驛公司之利益 ,行使董事長、總經理之職權保管系爭物品,且並未將告 訴人等所指訴之所有物品納為己有,本不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見系爭偵案卷一第130頁背面),復於107年1月22 日具狀陳稱其仍為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持有 台灣富驛公司之相關支票、股票均屬有據等語(見系爭偵 案卷二第47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案偵查期間 並未否認取走包含系爭文件之物品,僅爭執其為有權占有 乙節,堪以採信。
  3、再參以原告於108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文件,被告即於同年10月25日首次提出民事答辯狀, 載明兩造間有經營權訴訟糾紛,被告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文件,而原告雖告訴被告涉嫌侵占 即系爭偵案,然經偵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而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有意於本件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可 提出其認定系爭文件價值之金額存放於本院,被告同時將 系爭文件存放於本院,俟兩造間訴訟案件全數終結,再予 商討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65頁),可知被 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文件係由被告持有乙節,未予爭執,僅 抗辯其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無權持有系爭文件,甚 而原告可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被告即願意提出系爭文件 ,俟兩造間訴訟事件全數終結,經營權爭議解決後,兩造



再行商議如何處理。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抗辯其僅持有 台灣富驛公司具有股票外觀之文件,而未持有全部系爭文 件云云,惟被告倘未持有系爭文件,何以能於上開民事答 辯狀提議由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被告即提出系爭文件 存放於法院?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文件現為被告所持有,應 非無據。
  4、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文件係由被告持有,堪以採信。 至被告抗辯台灣富驛公司另案向訴外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公司)請求確認附表二票號「AA 0000000」至票號「AA0000000」等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案列: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下稱第1027號事件),可徵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文件,且原 告提起本訴將有裁判矛盾、法律關係複雜化之可能云云。 惟查,台灣富驛公司係於第1027號訴訟主張被告無權代表 台灣富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請求確認金門公司對台灣富驛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三第186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是以台灣 富驛公司與金門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無論是否存在 ,皆不足以反推被告是否持有系爭支票、系爭文件,而本 件訴訟與第1027號訴訟之訴訟標的本不相同,亦無原告所 指之裁判矛盾、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可採信。   
(二)至被告抗辯其仍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故有權持有系爭 文件,查:
  1、被告固經選任為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第3屆之董 事長,惟開曼富驛公司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林宜盛為董 事長,並改派台灣富驛公司全部董事,台灣富驛公司並於 同年月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林宜盛為台灣富驛公司 董事長。後富麗華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開曼富 驛公司董事,被告未獲當選,開曼富驛公司並於同日召開 第4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鍾聲揚為董事長,董事會並決議 授權董事長鍾聲揚任命台灣富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等 ,鍾聲揚即指定侯嘉禎等3人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台灣 富驛公司並於同日召集第4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侯嘉禎為 董事長,已如前所述。
  2、被告雖抗辯系爭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具無效、不成立等事 由,故其仍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董事長,原告則主張上 開會議決議縱有被告所指無效、不成立等事由,然被告既 已轉讓開曼富驛公司持股超過其第3屆當選時持股2分之1 ,即已當然解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亦非該公司董事長,



查:
  ⑴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 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法 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5、9款分別定有 明文。開曼富驛公司係依開曼群島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 ,是以被告是否因轉讓開曼富驛公司持股超過其第3屆當 選董事時持股數2分之1、當然解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核 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5、9款所列 公司組織、代表人等內部事項之爭議,應以該公司本國法 即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被告抗辯應適用我國法律,應 非可取。
  ⑵開曼群島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章程一經登記即對公 司和股東產生拘束力,…」(見第4224號事件卷二第116-1 17頁),又開曼富驛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9條之 1(a)款載明:「如本公司之股份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 場掛牌交易,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間轉讓其持股,致其持 有之股份少於選任日股東名簿記載持股數之2分之1時,該 名董事或監察人應當然解任」(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而開曼富驛公司為我國上櫃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則由上揭開曼群島公司法、系爭章程規定,可知開曼富驛 公司董事倘於任期間轉讓其持股而導致該董事持股數少於 選任日股東名簿記載持股數2分之1時,即當然解任。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5日經開曼富驛公司股東會決議 當選開曼富驛公司第3屆董事,該日被告持有開曼富驛公 司股份數為100萬7875股,至108年4月25日,被告僅持有 開曼富驛公司股份數7000股乙節,有開曼富驛公司104年6 月25日重大訊息、富驛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 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 ),而被告對於其轉讓開曼富驛公司持股超過其當選董事 時之2分之1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3-174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因轉讓持股超過就任董事時之2分 之1,依系爭章程已當然解任公司董事,應為可採。  ⑷復依系爭章程第89條規定:「董事會應選出一名董事長並 確定其任期。董事長之選任,應依本章程第87條(c)、 (v)之規定以集會時全體在任董事超過三分之二出席, 過半數決之方式自董事中選任之…」(見本院卷二第138-1 39頁),可知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必須由公司董事中選 任,換言之,具有開曼富驛公司董事身分者始能擔任公司 董事長。被告既然已當然解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自無從



再行擔任董事長職務,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職務自應一併 解任。
  ⑸至被告雖抗辯開系爭章程第69條之1(a)款規定應僅限於 信託、消費借貸等情形,被告係因所持開曼富驛公司股票 遭拍賣,以致其轉讓持股超過當選董事時之2分之1,本件 並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系爭章程第69條之1(a)款係 規定董事轉讓其持股致持股少於選任日股東名簿記載持股 數之2分之1時即有適用,而未限定持股轉讓之原因為何, 亦無被告所指僅限於信託、消費借貸等情形,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與開曼富驛公司間有此特別約定,其所辯自屬無 據。
(三)被告又抗辯縱使其已解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 ,然其仍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文件 ,查:
  1、被告為台灣富驛公司第3屆董事長,嗣開曼富驛公司以系 爭董事會決議選任林宜盛為董事長,並改派台灣富驛公司 全部董事,台灣富驛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 ,改選林宜盛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  2、被告雖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查:
  ⑴系爭董事會召集時開曼富驛公司股東富麗華公司登記之法 人代表董事為黃杰偉、吳盈良(見本院卷二第67頁之開曼 富驛公司104年6月25日重大訊息,下稱黃杰偉等2人), 惟依系爭章程第69條b、c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可知富麗華公司非不得事前以書面通知撤換法人代表董 事。依第813號事件勘驗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結果(下稱 系爭勘驗結果,見第813號事件卷三第439-442頁、第813 號事件卷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案卷二第37-46頁, 下稱第2231號卷),系爭董事會進行中林宜盛葉威禮( 下稱林宜盛等2人)以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身分出席 系爭董事會,而林宜盛等2人已提出富麗華公司法人代表 改派書,載明林宜盛等2人取代原法人代表人董事之意旨 ,並經富麗華公司負責人簽名其上(見第813號事件內本 院106年訴字第2861號案卷第11頁,下稱第2861號卷), 堪認富麗華公司指派林宜盛等2人為其法人代表董事,取 代黃杰偉等2人出席系爭董事會,並已通知開曼富驛公司 ,核與上開系爭章程規定並無不符。被告抗辯富麗華公司 並未事前以書面通知改派林宜盛等2人,與系爭章程規定 不符云云,為不可採。
  ⑵復依系爭章程第89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董 事長之選任應由全體在任董事超過3分之2以上出席,過半



數決議為之。查開曼富驛公司第3屆董事為被告、富麗華 公司指定法人代表2席董事黃杰偉等2人、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代表侯嘉禎、獨立董事楊政憲劉祖德郭土木(見本院卷二第67頁之開曼富驛公司重大訊息) ,嗣楊政憲於106年1月26日辭任,郭土木亦在同年3月6日 辭任,此有富驛公司重大訊息資料在卷可參(見第813號 事件卷四第5、7頁),依系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董事會 係由被告、侯嘉禎林宜盛等2人親自出席,劉祖德採視 訊方式出席,而林宜盛等2人、劉祖德均表示同意由林宜 盛擔任董事長,已符合前揭在任董事逾3分之2出席,逾2 分之1出席者同意之規定,因此被告抗辯決議未達到決議 門檻應屬不成立,亦非可取。
  ⑶又系爭章程第65條規定:「除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另行 許可外,應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於公開發行 公司適用法令要求範圍內,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且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具有會計或財務 專業知識」(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被告據此抗辯系爭 董事會進行時,僅有未於我國設籍之獨立董事劉祖德,不 符系爭章程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應適用之法令規定,且欠 缺設籍於我國之獨立董事,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11頁),惟系爭章程第65條對於獨立董 事發生部分缺額時,並未限制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參酌 系爭章程第72條規定:「…獨立董事因故辭職或解任,致 人數不足三人時,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選舉新任之獨 立董事。…」(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益徵獨立董事發生 部分缺額時,在最近一次股東會補足即可,對於董事會運 作並無影響,且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已規定「獨立 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 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上櫃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 點第8條第2項亦規定「上櫃公司獨立董事之人數不足第四 條第一項或其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 …」。可知獨立董事發生部分缺額時,僅需在最近一次股 東會補足獨立董事,董事會仍可開會,是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⑷被告復抗辯系爭董事會原議案並無改選董事長及總經理乙 案,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改選董事長,應屬無效云云, 惟依系爭章程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5-146頁),就 解任、選任、改選董事長,並未禁止以臨時動議程序為之 。況且,依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4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見第813號事件卷二第203-204頁),突發緊急情 事或正當理由即可提出臨時動議,而富驛公司105年度財 報涉有虧損6億0144萬9000元(見第813號事件卷二第210 頁106年3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五、2231號案卷一第90 頁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故葉威禮於系爭董事會臨時動 議提議改選、解任侯尊中董事長職務、選任林宜盛為新任 董事長,尚符合上開臨時動議要件,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 採。
  ⑸至被告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先行解任其董事長職務, 即進行董事長改選,違反開曼群島公司法與系爭章程規定 ,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章程第89條以全體在任董事 超過3分之2以上出席,過半數決議即可選任新任董事長, 前已述及,並無被告抗辯應先決議解任現任董事長方可改 選新任董事長之情,況且,系爭董事會既已合法決議選任 林宜盛為新任董事長,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即當然解任,被 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3、由上,開曼富驛公司既合法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林宜盛 為董事長,並改派台灣富驛公司全部董事,台灣富驛公司 董事會復選任林宜盛為董事長,被告即已非台灣富驛公司 董事、董事長,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其仍 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董事長,並非無權持有系爭文件, 自非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第208號裁定准其供155萬元擔保後,開曼富驛 公司不得妨害被告行使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 務,被告仍得據第208號裁定持有系爭文件云云,查第208 號裁定主文雖載明:「…准聲請人(即被告)供新臺幣155 萬元擔保後,相對人(即開曼富驛公司)不得妨害聲請人 行使相對人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然詳觀第208號事件所命定暫時狀態方法,僅命開 曼富驛公司不得妨害被告行使開曼富驛公司「第3屆」董 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而被告業已當然解任開曼富驛公司 之董事、董事長,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亦無足 取。
(五)據此,系爭文件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 文件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文件,應屬有據。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均已將系爭文件掛失、登報公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文件屬原告所有,且被告在系爭偵案中亦自陳有對外簽發 支票(見系爭偵案卷一148頁),故難認原告無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文件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亦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一之文件予開曼富驛公司、附表二之文件予台灣富驛公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一(開曼富驛公司所有)
具股票外觀之文件明細(已無表彰股權)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公司別 票號 張數 每張股數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 50 1萬 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 50 1萬 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 100 1萬 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 100 1萬 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 100 1萬 100-NE-0000000至100-NE-0000000 100 1萬 100-NF-0000000至100-NF-0000000 20 10萬 100-NF-0000000至100-NF-0000000 30 10萬 103-NG-0000000 1 100萬 103-NY-0000000 1 500萬 103-NY-0000000 1 500萬 103-NY-0000000 1 50萬 103-NG-0000000至103-NG-0000000 4 100萬 合計 558 2550萬(股)
空白支票明細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銀行別 戶名 票號 張數 安泰銀行和平分行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BA0000000至BA0000000 2 BA0000000 1 BA0000000 1 BA0000000至BA0000000 9 BA0000000 1 BA0000000至BA0000000 22 BA0000000至BA0000000 27 合計 63
附表二(台灣富驛公司所有)
股票明細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別 票號 張數 每張股數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102-NY-0000000 1 100萬      
空白支票明細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別 戶名 票號 張數 安泰銀行營業部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AA0000000 1 AA0000000 1 AA0000000 1 AA0000000至AA0000000 2 AA0000000至AA0000000 5 AA0000000至AA0000000 2 AA0000000 1 AA0000000至AA0000000 2 AA0000000至AA0000000 12 AA0000000至AA0000000 7 AA0000000 1 AA0000000至AA0000000 25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AA0000000 1 AA0000000至AA0000000 22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至0000000 100 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華路分公司 LSA0000000至LSA0000000 14 LSA0000000至LSA0000000 50 兆豐銀行敦南分行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民生路分公司 BC181882 1 BC181895至BC181925 31 合計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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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中華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民生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