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50號
TPDV,109,重訴,250,20201119,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甘玉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
服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據不當得利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 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6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