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李玉華
被 告 李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之如附件附圖所示B部分之二層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為:「⑴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8平方公尺之1、2層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226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 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29,226元。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又就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權 部分,原告於起訴狀稱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於109年4月10日將請求權 基礎變更為767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92頁),再於109 年7月10日以民事更正狀,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61頁),核上開變更 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同一(請求權變更之部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縮減至僅就騰空遷讓返還房地部分聲請假 執行)、或僅為更正事實上陳述者,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國 有,原告前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奉魁(下稱李奉魁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訴訟,經 判決認定李奉魁與新疆省政府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而原告作為系爭房屋之繼受管理機關,應受該使用借貸 契約之拘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惟李奉魁已於108年2月13 日逝世,其繼承人僅有被告一人,於李奉魁死亡後,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由被告繼承。原告以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 定為由,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自屬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9,226元( 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系爭房屋以房屋申報總 額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26 元。㈢願供擔保,就聲明第一項,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前
為行政院於39年撥款美金2萬元予新疆省政府購置臺北市○○ 街○號之新疆同鄉會宿舍,另行分戶並申請設立門牌,屬上 開宿舍一部之國有財產。而系爭房屋原管理機關為新疆省政 府,於其管理期間,與李奉魁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為繼受管理機關,應受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新 疆省政府主席辦公室48年9月25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57 年4月12日台財產㈡字第2974號令,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 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0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其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借 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2第4款、第470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2.查李奉魁於108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被告,且被告 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有李奉魁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 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第133頁),首堪認定。李奉魁死 亡後,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承 李奉魁包含本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在內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 務關係。另依前揭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借用人死後, 原告本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駐紐約辦事處109年9月15日紐約字第10950710370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9年6 月16日合法終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70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固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而 該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 條定有明文, 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就「占有房屋 」而言,房屋之占有者,必須對該「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自不待言。
2.查被告雖設籍於系爭房屋,然其長年旅居國外,每年僅入境 數日,於李奉魁死亡後,亦僅於108年8月間入境不滿一個月 旋即出境,迄今未入境乙節;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派員至系爭房地訪查結果為:「該址為空屋,隔壁為診所 ,所內員工表示:該處閒置許久無人居住,也不認識李鈺琪 ;另詢問里長得知李鈺琪長年居住於國外」,此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臺北市警察局109年4月21日北 市警安分防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置於當事人個資之 限閱卷、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事實上並未占用系爭 房地,此亦為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 ,被告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之事實,本院即難認定被告有使用 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自難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地受有利益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