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韋利
陳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鍾詩敏律師
張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硯笛律師
被 告 陳貞圭
陳威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貞圭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威竹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二「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貞圭應給付原 告陳韋利新臺幣(下同)112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貞圭應給付原告陳琪芳112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陳貞圭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584建號 建物)拆除前,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按土地面積141平
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十乘以原告陳 韋利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及如逾期未 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起至584建號建物拆除前,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陳琪芳按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二十乘以原告陳琪芳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再除 以十二計算之金額,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韋利135 萬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琪芳135 萬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起至臺 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 00○號建物,下稱611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 告陳韋利按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乘以原告陳韋利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再除以十二 計算之金額,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起至611建號 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按土地面積181平 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原告陳琪 芳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及如逾期未付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 威竹應自108年12月起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614建號建物)拆 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按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乘以原告陳韋利土地 持分八分之一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及如逾期未付,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威竹應 自108年12月起至614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 陳琪芳按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乘以原告陳琪芳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再除以十二計 算之金額,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109年4月1日 、109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73至275、459至46 1頁),最後於109年10月28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貞圭 應給付原告陳韋利112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貞圭 應給付原告陳琪芳112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貞圭 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584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陳韋利1萬9,599元,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 1日起至584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1 萬9,599元,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韋利135萬3,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琪芳135萬3,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611建 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1萬2,579元,及 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611建號建物拆除前, 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1萬2,579元,及如逾期未付,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威竹 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614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陳韋利1萬0,911元,及如逾期未付,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 1日起至614建號建物拆除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1 萬0,911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9至501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 、14、14-1、1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各1/8,584建號建物為被告陳貞圭所有,611、614 建號建物為被告陳威竹所有,584、611、614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上,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至被告陳貞圭擅自出租建物予 他人經營熱炒店「炒天下」使用,嗣原告於108年3月7日委 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置 之不理。又611、614建號建物,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商業 繁榮,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584建號建物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且被告陳貞圭將584建號建物 出租予他人經營熱炒店使用,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2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 法第97條、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貞圭分別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12萬9,64 5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584建號建物拆除前,每月末日 分別給付原告各1萬9,599元(計算式:6萬6,720元×141×1/8 ×20%×1/12=1萬9,599元);併請求被告陳威竹分別給付原告 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135萬3,970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611建號建物拆 除前,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原告各1萬2,579元(計算式:6萬6 ,720元×181×1/8×10%×1/12=1萬2,57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614建號建物拆除前,每月末日 分別給付原告各1萬0,911元(計算式:6萬6,720元×157×1/8 ×10%×1/12=1萬0,91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並聲明:如 前述109年10月28日之聲明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611、614建號建物於57年5月17開工,58年10月5日竣工,58 年11月1日領有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陳巧、陳江淑娥、陳 李菊美、李坤城、馬鴻榮等5人,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611、614建號於60年 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李菊美、馬鴻 榮,嗣均於77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啟賢所 有,陳啟賢再於99年5月26日贈與被告陳威竹。又584建號建 物於57年5月17開工,58年5月19日竣工,58年6月18日領有 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坤城、蔡玉石、陳啟賢、藍俊煜、陳 啟輝等5人,土地所有權人國泰建設公司。584建號建物於59 年5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啟賢,陳 啟賢於99年5月26日贈與被告陳貞圭。另系爭建物分別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陳啟輝於60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嗣陳啟輝過世後,由原告繼承 ,應有部分各1/8。再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由國泰建設公 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起造人林陳巧、陳江淑娥、陳李 菊美、李坤城、馬鴻榮等5人及李坤城、蔡玉石、陳啟賢、 藍俊煜、陳啟輝等5人,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7建字( 肆)(六)第23號、第26號建築執照。此外,土地原所有權人 國泰建設公司既已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自 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 續使用之日止,且系爭建物已分別於58年5月、10月間建築 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係屬合法建物,則陳啟輝明知或可得 而知系爭土地上有經核發建築執照之系爭建物存在,及其前 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仍予以買受,自應受該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原告繼承陳啟輝之持分,應同受拘
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故被告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陳李菊美、馬鴻榮將分得之611、6 14建號建物出售予陳啟賢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陳啟賢 又將上開建物贈與被告陳威竹,以及陳啟賢將分得之584建 號建物贈與被告陳貞圭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本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㈡陳啟輝於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顯已知悉有房屋得對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土地等情,仍購買系 爭土地,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之負擔, 依據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土地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 分離而存在,應認陳啟輝有承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同意陳啟賢、陳李菊美、馬鴻榮 等人所有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 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且權利濫用,應予駁回。又584建號建物為老舊房屋,並 非高樓大廈,亦無電梯,且周邊僅有零星店家營業,行人及 車流量不多,交通機能尚稱便利,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20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以申報地 價年息7%計算為宜。另611、614建號建物為老舊房屋,並非 高樓大廈,亦無電梯,且位於巷弄間,車輛進出不便,僅供 居住使用,故原告逕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屬過高。再者,系爭建物均為4層樓建物,原告 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時,並未除以4層,顯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8 、14、14-1、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原登記為原 告之父陳啟輝所有,陳啟輝死亡後,於74年11月6 日以繼承 為原因,將該等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1/8 );584 、611 、614建號建物原登記為被告之父陳啟賢所 有,嗣於99年5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584建號建物登記為 原告陳貞圭所有,於99年5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611 、61 4號建物登記為原告陳威竹所有。
㈡584建號建物占有系爭8地號土地面積為84.59 平方公尺;611
建號建物占有系爭14、14-1地號土地面積為92.18 平方公尺 ;614 建號建物占有系爭15-1地號土地面積為97.86 平方公 尺。
㈢被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後,該建物持續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 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 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乙節, 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兩造同意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 登記面積及範圍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有勘驗筆錄 及系爭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1、483至486頁) ,且584建號建物占有系爭8地號土地面積為84.59 平方公尺 ;611建號建物占有系爭14、14-1地號土地面積為92.18 平 方公尺;614 建號建物占有系爭15-1地號土地面積為97.86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各1/8,611、614建號建物為被 告陳威竹所有,584建號建物為被告陳貞圭所有等情,有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57、 181至183、193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同意,足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
⑴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 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其 上載明供建商申請營造執照使用之證明,僅係一行政上措施 ,不得憑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57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 72號、102 年度台上8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地主提供土 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 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
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 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 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 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 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 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 」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 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參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係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 供他人建築建物,俾符合起造人於行政管理上聲請建築執照 所須證明文件之規定,且其提出之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並 非私法上對特定人所為意思表示,是關於起造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就所建築之建物得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為何(使用借貸 、租賃或其他等等),尚非可自該證明書逕為認定,而須視 雙方之約定為何。再依611、614建號建物及584建號建物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89、195頁),均為國 泰建設公司所出具,並分別為同意供林陳巧、陳江淑娥、陳 李菊美、李坤城、馬鴻榮等人,及李坤城、蔡玉石、陳啟賢 、藍俊煜、陳啟輝等人申請營造執照使用等語,依據前揭說 明,該等證明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等行政上措施之用,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等情。又陳啟輝係於建 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後之60年間,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陳啟輝死亡後原告於74年11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則於99年5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 可見兩造並非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當事人,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 約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可移轉予該等約定外之第三人、存續期 間等情,故難認定兩造有繼受何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債 權關係可言。準此,被告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其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利,則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 ,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 止,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原 告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至 原告於前述聲明雖主張應計算至拆除系爭建物前,然其本件 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79條,系爭建物是否應拆除乙節 ,並非本院審理認定之範圍,是其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 附此說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 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 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承租人得以營 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 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171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基隆路巷弄內, 離捷運六張犁站步行約8分鐘,距基隆路上之公車站牌步行 約2分鐘,鄰近臨江夜市,商家林立,商業活動頻繁,611、 614建號建物為被告陳威竹與父母共同居住使用,584建號建 物由被告出租予他人開設餐廳之用,被告因出租他人營商而
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應非一般土地可比,依上開說明, 即不受上開土地法關於房屋租金之限制等情,有勘驗筆錄、 照片、地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至393、483至486 、491頁)。是本院依照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目前使用之狀況 等因素,認原告主張611、614建號建物及584建號建物,應 分別按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20%計算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分 別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1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
⒊又原告陳韋利、陳琪芳就系爭8、14、14-1、15-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1/8,584建號建物占有系爭8地號土地面積為84. 59平方公尺;611建號建物占有系爭14、14-1地號土地面積 為92.18平方公尺;614建號建物占有系爭15-1地號土地面積 為97.86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均為4層建物,而系爭土地於 102年至104年間、105年至106年間、107年至108年間之每平 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6萬4,400元、8萬7,400元、8萬1,400 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5、99頁),則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1,520元(計算式:6萬4,400元 ×80%=5萬1,520元),於105 年至106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萬9,920 元(計算式:8萬7,400元×80% =6萬9,92 0元),於107 年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1 20元(計算式:8萬1,400元×80%=6萬5,120元),並有系爭 土地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529至530、532至536、538、539 頁)。是原告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下:
⑴被告陳貞圭應給付部分:
被告陳貞圭占用系爭8地號土地面積為84.59平方公尺,原告 陳韋利、陳琪芳各得請求被告陳貞圭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起 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5,541元(計 算式:{5萬1,520元×84.59×【1/12+1】×16%+6萬9,920元×84 .59×2×16%+6萬5,120元×84.59×【1+11/12】×16%}×1/8÷ 4=1 3萬5,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 止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 陳琪芳各2,295元(計算式:6萬5,120元×84.59×1/12×16%×1 /8÷4=2,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⑵被告陳威竹應給付部分:
①被告陳威竹占用系爭14、14-1地號土地面積為92.18平方公尺
,原告陳韋利、陳琪芳各得請求被告陳威竹給付自103年12 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3,852 元(計算式:{5萬1,520元×92.18×【1/12+1】×8%+6萬9,920 元×92.18×2×8%+6萬5,120元×92.18×【1+11/12】×8%}×1/8÷ 4=7萬3,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 停止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 、陳琪芳各1,251元(計算式:6萬5,120元×92.18×1/12×8%× 1/8÷4=1,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②被告陳威竹占用系爭15-1地號土地面積為97.86平方公尺,原 告陳韋利、陳琪芳各得請求被告陳威竹給付自103年12月1日 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8,402元( 計算式:{5萬1,520元×97.86×【1/12+1】×8%+6萬9,920元×9 7.86×2×8%+6萬5,120元×97.86×【1+11/12】×8%}×1/8÷ 4=7 萬8,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 止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 陳琪芳各1,328元(計算式:6萬5,120元×97.86×1/12×8%×1/ 8÷4=1,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③綜上,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韋利、陳琪芳各15萬2,254元 (計算式:7萬3,852元+7萬8,402元=15萬2,254元),及均 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分別給付原告陳韋利、陳琪芳各1,251元及1,328元。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按占用之基地計算, 即不必再除以現有樓層數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無權占用坐落 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等因素,除以系爭公寓 登記樓層數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且系爭建物登記樓層合計為4樓 ,苟不除以樓層數,於4層均遭同一人占用之場合,以年息1 0%計算,占用人每年即須支付申報地價之40% ,於占用10層 樓之場合,即須支付全部地價,將產生不公平之狀況。故依 據前述說明,於分層占用基地之場合,應按占用人占用樓層 比例計算不當得利。
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並無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 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難僅以原 告之前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 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且其係於109年4月1日當庭提出書狀確認請求之起迄時間( 見本院卷第271、275頁),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本 院認債權於該日書狀之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自翌 日即109 年4月2 日起負遲延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9 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以每月末 日為清償期,故原告請求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貞圭、陳 威竹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陳貞圭 被告陳貞圭應給付原告陳韋利135,541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陳貞圭 被告陳貞圭應給付原告陳琪芳135,541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陳貞圭 被告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2,2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4 陳貞圭 被告陳貞圭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日止前,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2,2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5 陳威竹 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韋利152,254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陳威竹 被告陳威竹應給付原告陳琪芳152,254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陳威竹 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1,2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8 陳威竹 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1,2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9 陳威竹 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韋利1,3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10 陳威竹 被告陳威竹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停止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琪芳1,3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貞圭 45,180元 135,541元 附表一編號1 2 陳貞圭 45,180元 135,541元 附表一編號2 3 陳貞圭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765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295元 附表一編號3 4 陳貞圭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765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295元 附表一編號4 5 陳威竹 50,751元 152,254元 附表一編號5 6 陳威竹 50,751元 152,254元 附表一編號6 7 陳威竹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417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251元 附表一編號7 8 陳威竹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417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251元 附表一編號8 9 陳威竹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442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328元 附表一編號9 10 陳威竹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442元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328元 附表一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