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顏詩姍
被 告 張耕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600萬元 ,然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然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住所 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