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48號
TPDV,109,重訴,1048,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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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傅君毅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慧綾律師
被 告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增補協議 書㈡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922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億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0日(即至108年12月5 日),惟其屆期僅清償6,000萬元,二度要求展期,兩造於1 09年1月6日簽署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確認借款金額為6,00 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0日,倘被告逾 期還款,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為擔保債務之履行, 被告並交付原告支票號碼為JN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5 日,面額為6,0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 ,被告自清償期屆至後迄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依約清償, 且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增補協議書㈡、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萬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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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