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 輔助人 陳麗卿
關 係 人 陳鈴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陳鈴莉(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麗卿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麗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文為受輔助人陳麗卿之兄,陳麗 卿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 原由其子即關係人林勇吉擔任輔助人,嗣後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由本院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人之輔助人,然現聲 請人因有卡債及刑事案件須處理,實不便再任輔助人,為受 輔助人最佳利益考量,應改由受輔助人之妹即相對人陳鈴莉 為輔助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第1106條之 1第1項聲請改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之,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 度輔宣字第29號、104 年度輔宣字第4 號卷宗核閱無訛。次 查,關係人陳鈴莉於109 年8 月24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受輔 助人最近住院,受輔助人確實是伊在照顧,受輔助人之子林 勇吉已經過世,受輔助人所有的聯絡人都是伊等語,有上開 訊問筆錄在卷,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受 輔助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相對人身體 狀況良好,惟聯繫訪談過程中,相對人會不明原因情緒起伏 ,但訪談時應對正常,情緒平穩,且對於需承擔處理聲請人 及受輔助人事宜表示無奈但需面對,相對人每日會與受輔助 人電話聯繫,每周見一次面關心受輔助人生活,國定假日亦 會接受輔助人返家同住,互動頻繁,相對人表示,受輔助人 出院後將討論安排在新店區租屋,可就近協助受輔助人生活 就醫,或安排受輔助人與聲請人同住,經濟方面會將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分次提供給受輔助人,不足部分相對人會再提
供零用錢,聲請人與相對人討論後,同意聲請改由相對人擔 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社工與相對人會談時,相對人當場致 電受輔助人關心其生活,受輔助人並向社工表示在院受照顧 及醫療狀況穩定,受輔助人知悉將改由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 表示同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0月13日函暨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在卷。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 因身負債務及刑事案件無法繼續擔任輔助人,有另行選定輔 助人之必要,而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之妹,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聲請人與受輔助人亦表同意,足認改定相對人為受輔助之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