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23號
TPDV,109,訴更一,23,2020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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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
法定代理人 莊惠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立松山區民山國民小學、郭○廷、郭
文宗、楊淑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7日本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前經認定為「請求身體及精神之損害賠償99萬元或 回復之責」,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本院於109年9月22日命抗告人 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駁回起訴。抗告人已於1 09年9月25日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抗告人原應於109年9 月30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並未繳納等情,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前於109年 10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起訴。 惟本院上開109年9月22日裁定所附多元化繳費單,確有繳費 期限誤設為109年9月22日情事,雖本院所命補繳期限,應以 109年9月22日裁定為準,非以多元化繳費單為準,且抗告人 除多元化繳費外,尚有多種繳費管道,如到法院繳款、以匯 票給付裁判費等,然本院既有行政作業錯誤情事,本院109 年10月7日裁定逕將抗告人之起訴駁回,即有未洽,應予撤 銷。
二、本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效力仍然存續,抗告人 仍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逾期 不繳,駁回起訴。另本院已於109年8月19日通知原告補正被 告之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原告 仍未補正被告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李金燕郭文宗楊淑惠之地址,且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原 因事實更是付之闕如,有違處分權主義,抗告人應於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時,一併補正上開事項,均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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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