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號
TPDV,109,訴,9,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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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反訴原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複代理人 萬宗宇律師
反訴被告 陳昱州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民事反訴狀對反訴 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 翌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該反訴狀送達一 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06頁)。經核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同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於10 9年4月9日具狀撤回本訴(本院卷第128頁),並經反訴原告 同意(本院卷第134、138頁),是本訴視同未起訴,惟反訴 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其仍為獨立之訴 ,是本院以下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積欠訴外人楊靈峰170萬元債務 無力清償,於103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向反訴原告 借款30萬元及40萬元,反訴被告另向反訴原告借款25萬元清 償與楊靈峰間之債務餘額,並由反訴原告將上開款項直接交 付予楊靈峰,以代反訴被告清償其對楊靈峰之部分債務;反 訴原告前積欠訴外人黃漢忠債務,而反訴被告同意負擔反訴 原告積欠黃漢忠債務所生之利息,並經黃漢忠同意,然反訴 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向反訴原告借款以代反訴被告清償積欠 黃漢忠債務所生之利息,自103年9月25日至105年2月17日間 ,反訴原告共匯款16次至黃漢忠之帳戶,總計211,500元, 惟反訴原告僅就其中20萬元請求;反訴被告不爭執積欠反訴 原告10萬元,故反訴被告確實積欠反訴原告125萬元。此外 ,反訴被告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469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下合稱前 案訴訟)駁回其訴確定,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同 一,前案訴訟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反訴被告未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前案訴訟之 主要爭點為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究竟是否有125萬元之 借款債權核與本件訴訟主要爭點相同,就此部分兩造已於前 案訴訟審理時為充分有效之攻擊防禦、適當且完全之辯論, 並已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標的 利益相同,應生爭點效。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30萬元、40萬元、25萬元部分,兩造間並 未達成借款之合意,該筆款項反訴被告亦未曾領取,自無從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反訴被告與楊靈峰間未有投資關係, 與楊靈峰有投資關係者係訴外人王惟誠,故反訴原告向楊靈 峰清償債務係清償王惟誠楊靈峰所負之債務,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成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且該30萬元本票係於 103年5月14日發票、40萬元本票係於103年6月30日發票,而



依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4694號判決所載「被告有以其妻莊 雅柔帳戶於103年5月15日轉帳30萬元、於103年5月19日轉帳 49萬元予乙○○之配偶,有被告所提莊雅柔存摺明細及交易明 細可稽」,豈有開立本票前即先行匯款40萬元予楊靈峰之理 ,此預先借款之情事顯然悖離經驗法則,再者,楊靈峰於前 案判決擔任證人時陳稱「他們為了取信於我,他們說會還這 筆錢,到那天為止的話他們三人總共要還我150萬元,但他 們三人各簽立150萬元本票。」等語,應認達成協議部分係 還款150萬元,楊靈峰於上訴後改變證稱,顯然係為維護反 訴原告利益所為之不實陳述;就20萬元部分,反訴原告僅提 出匯款資料並主張其匯款總額為211,500元,而未就積欠黃 漢忠之借款總額說明,應不足採信,且何以自103年9月至10 5年間之匯款皆由反訴被告負擔,縱認有代付利息,其匯款 金額何以判斷皆係支付利息,而無支付本金之處;就10萬元 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對反訴原告有1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需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10萬元債務一事不爭執(本 院卷第250、255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 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前案訴訟中,除爭執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 債權存否外,復就該案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有積極之攻防與辯論,而兩造就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係「上訴人(即本件反訴被告)為向被上訴人 (即本件反訴原告)之母親借款用以清償楊靈峰之投資款項 」乙節並不爭執,前案訴訟法院並認定:「被上訴人(即本 件反訴原告)確實有依與上訴人(即本件反訴被告)之約定 將借款70萬元交予楊靈峰」乙情(本院卷第122、123頁),



足徵兩造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70萬元確實存有借貸關 係;又前案訴訟法院亦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認定:「 堪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原本上訴人(即本件反訴被 告)對被上訴人(即本件反訴原告)之借款10萬元,尚有該 筆代為清償楊靈峰之25萬元欠款。」、「可認上訴人(即本 件反訴被告)確實同意負擔利息,且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 即本件反訴原告)代為繳交利息予黃漢忠,則被上訴人抗辯 附表編號3之55萬元本票其中20萬元係墊付予黃漢忠之借款 利息應為可採」等情(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調閱前案 訴訟卷宗綦詳,經核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訴訟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兩造復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堪認本院前案訴訟判決就 上開事項之認定,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兩造均不得再為相 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確 有125萬元【計算式:30萬元+40萬元+55萬元(10萬元+25萬 元+20萬元)=125萬元】之借貸債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3年5月14日 30萬元 未載 105年2月22日 TH755552 2 103年6月30日 40萬元 未載 同上 TH755554 3 104年10月8日 55萬元 未載 同上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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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