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43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王建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76萬 元,查被告已於民國106年4月5日遷出原告所陳報之臺北市 信義區戶籍地,並遷至花蓮縣光復鄉之現戶籍地,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且本院 寄存於前揭臺北市信義區地址之本件送達文書,被告迄未領 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地址, 則原告主張該址為被告住所、本院因而有本件管轄權,自不 可採。而被告住所既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本件應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