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420號
TPDV,109,訴,842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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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趙柏翔即趙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訴外 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 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立新公司後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被告與安泰 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 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歷次債權讓與聲明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固因合併立新公司 而輾轉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 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 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 市鳳山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 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 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二)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 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 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 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 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 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 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 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 ,併予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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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