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0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條款)第24條、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安泰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10%計付延滯金。詎被告自民國9 4年12月1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截至95年5 月24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6 萬4,452 元【其中本金為5 萬6,653 元 (計算式:消費款3 萬1,653 元+預借2 萬5,000 元)、屆 期利息5,174 元、屆期延滯金2,250 元】及利息、延滯金未 給付。而安泰商銀於95年6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 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 債權人。
㈡又被告前於93年9 月7 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2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4日起至98年9 月14日止,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2 萬1,562 元,第4 期起每 期支付2 萬6,432 元,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 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 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95萬4,06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安泰銀行已於96年4 年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 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本息與違約金、延滯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 及第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系爭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系爭契約、帳
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原 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 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息及違約金、延滯金,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延滯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