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3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曾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 月2 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4 日 起至98年8 月4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 1 萬3,477 元,第4 期起每期支付1 萬6,520 元,共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 %固
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1月4 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59萬6,28 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 年23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登報公告 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與違約 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 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