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青葉服裝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卓素貞
被 告 王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核准與原告合併 ,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中小 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 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青葉服裝 材有限公司(下稱青葉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7月28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73200號函為廢止登記,斯時之董事
、股東為卓素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青葉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而青葉公司並未選 任或呈報清算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9月4日士院 擎民科字第10903161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卓素貞為青葉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青葉公司於94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卓素貞、 王健治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中擔40萬元、中放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 2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 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青葉公 司僅繳款至95年2月3日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迭經催討 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5萬8,844元(中擔34萬3 ,540元、中放51萬5,3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 告卓素貞及王健治為青葉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 同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供以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 40號函、系爭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73200號
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9月4日士院 擎民科字第1090316188號函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6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自屬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卓素貞及王健治為青葉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卓素貞及王健治 應就青葉公司上開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85萬8,844元 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 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