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08號
TPDV,109,訴,7408,202011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08號
原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蔡文萱律師
曾含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林蘋等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蔡至兼、被告熙輿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及被告林蘋應連帶將附表2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列文章,自
「CARLINK 鏈車網」(https://www.lian-car.com/)、「CARLINK
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
o/?rf=0000000000000000)、「Yahoo!新聞」(https://tw.news
.yahoo.com/)、Line Today(https://today.line.me/tw/v2/tab
)等網站移除。(二)被告蔡至兼應將附表2第八項所列文章,自
榮芳興業有限公司所營運之「WeB!ke」(https://www.webike.t
w/)網站移除。(三)被告蔡至兼、被告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及被告林蘋應連帶將附件1「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
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
全國版頭版。(四)被告蔡至兼、被告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林蘋應連帶將附件1「道歉啟事」連續30日刊登於附件2所列
各網路媒體。(五)被告蔡至兼、被告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林蘋應連帶對原告給付1元整。(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4項均係請求命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
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欠3,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1/1頁


參考資料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