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20號
TPDV,109,訴,7320,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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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2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孫蘇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 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安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2 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 起改按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前三期每期支付18,328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2,467元, 自貸款撥付次月1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752,65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 款項。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權 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 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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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