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洪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約定依貸款契 約第3至5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遲延給付,尚應給付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慶豐銀行已於95年10 月31日將前開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已公告,慶銀公司嗣於98年3 月 31日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