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39號
TPDV,109,訴,713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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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賴勤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 第2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 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定型 化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造成弱勢的一造 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於是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受憲法訴訟權所 保障之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而依原告所提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為:「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或臺灣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9頁)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 該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復於民國 109年11月9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有聲請移轉管轄狀1份在 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5頁)。稽諸上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 增被告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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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