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東簡字,89年度,31號
TTDV,89,東簡,31,200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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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三十一號
原   告 趙家棣即東帝小客車租賃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十八萬零六百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事實摘要:
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JJ─二二四五號自小客車,約 定一日租金二千元,詎當日被告駕駛該車發生車禍,將原告所有車輛撞毀,經送 鴻進汽車修理廠修理,共支付修理費二十六萬零六百元,並於當月月底始修復完 畢取回該車,計二十餘日無法營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及十日之營業損失如聲明所示。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估價單為證,被告駕車不慎將向他人承租 之車輛損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本 件車損之發生既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自屬有理由。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前開修理費中之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元為 零件費,有車輛估價單可證。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有行車執照可 證)至被損壞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實際使用之月數為三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率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二一五九00×0 .三六九×1/4=一九九一七元,000000-00000=一九五九八三 元)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加上工資四萬四千七百 元,本件修理費為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損壞系爭車輛,



至八十八年六月底始取回該車,繼續營業,以一日租金二千元計算,請求十日之 營業損失二萬元云云,有證明書附卷可按,堪信為實,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B法   官 齊 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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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