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077號
TPDV,109,訴,707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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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陳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以信用借款 契約書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信用借款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 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借款 新臺幣(下同)68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3月31日起至9 8年3月31日止,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 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信用借款契 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 欠639,87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 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 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 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 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 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 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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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