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79號
TPDV,109,訴,687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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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79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紫旻律師
賴逸涵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林彤婕
陳思豪
張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 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 ,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 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 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 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 行為地。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惟上開判例具體事實及理由略為:「相對人以再抗 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 聘禮. . . 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 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 」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 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 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 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 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 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 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 之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 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博仁意圖誣指原告容任前員工為客 戶代操投資,而向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所屬記者即被告林彤婕陳思豪提供不 實訊,而被告林彤婕陳思豪未合理查證,即於蘋果日報公 司所發行之紙本蘋果日報及蘋果日報網站刊載不實報導,致 原告之企業形象、社會評價、商譽及信譽受損,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而被 告營業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顯然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所 陳事實以觀,實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即被告蘋果日 報公司所在地);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 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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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