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羅漢璇
被 告 戴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 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原告簽定信 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60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3日起償付,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 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23日止,迄今尚 欠本金809,1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