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40號
原 告 賴妍羽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李國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示後者之員工盜蓋所保管原告獨資商 號之大小章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上,偽以 表彰原告同意申請電廠移轉予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 人創譜科技有限公司,致原告每月能收取之電量減少,損失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又被告之行為亦造成原告人格權 或名譽權受損,乃一併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創 譜科技有限公司與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就上述電廠是否合 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重上字第8 02號判決認定在案,然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不服,已提起 上訴等節,有該案判決書、歷審清單在卷可查,則本件有關 上述電廠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即應以前揭民事訴訟之裁判為據;另原告於民國109年1 0月27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對於原告之聲請表示 尊重本院決定,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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