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639號
TPDV,109,訴,6639,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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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39號
原 告 徐霖峰
被 告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444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10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附民卷第1012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 該項聲明金額為36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檳榔攤外,因不滿原告於在網路直播內容,對其友 人有不尊敬之言論,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趁原告在上揭 檳榔攤直播之際,持水果刀1把,衝進檳榔攤,朝原告背部 等身體多處砍殺數刀(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 皮、背部、左側上臂及左手部多處深層裂傷【(4×1×1公分)



、(2.5×0.5×1公分)、(3×1×4公分)、(3×1×1.5公分)、(1×0. 5×0.5公分)、(3×1×1.5公分)、(2×1×1.5公分)】、左側手部 及左前臂多處擦傷【(2×0.5公分)、(2×1.2公分)】、左側食 指屈指深肌腱、屈指深淺肌腱部分斷裂、近位指骨骨折併指 掌骨關節囊受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下稱系爭傷勢 ),嗣陪同被告至現場之訴外人陳緯鴻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被告始罷手離去。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及精 神慰撫金共計36萬元(於扣除所提醫療單據之金額共計9,52 8元外,其餘均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刀砍 傷原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9,528元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 444號案件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3至17頁),並有原告所提 出108年12月15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門急診費用收據1紙 ,及台北馬偕紀念醫於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3月9日之醫 療費用共12紙,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31頁),核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勢,且原告因系爭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9,528元乙節,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528元之醫療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 有系爭傷勢,傷勢非輕且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另審酌



被告係以故意方式傷害原告,及被告行為之動機,又原告於 受傷後接受治療仍須復健門診治療追蹤,造成生活不便,及 原告自述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應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472元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依原告 主張其請求之36萬元於扣除醫療單據共計9,528元後,其餘3 50,472元均為精神慰撫金),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過 高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9,528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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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