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0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珮
被 告 張福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以信用借款 契約書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信用借款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至 98年7月15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 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未依約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
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957,455元未清償。 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修 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通知被告,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繳款明細、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