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54號
原 告 謝一郎
兼訴訟代理人 謝慧綺
被 告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登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安前為擔保其與訴外人文建彫 刻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於民國74年1月24日以名下如附 表「抵押標的」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 定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嗣陳安於77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謝一郎、原告謝一郎於104年11月30日將部分產權贈 與並登記予原告謝慧綺後,原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比例乃如附表「原告持分比例」欄所示。茲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已於84年1月21日屆滿,陳安、文建雕刻有限公司對 被告已無積欠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 ,縱有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4年1月21 日應為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限,其請求權自84年1月22日起 算15年,至99年1月2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 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 定,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 權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該登記繼續存在,已對原告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分別為民 法第125條前段、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 所明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 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陳安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再 由原告謝一郎、謝慧綺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原告持分比例」欄所示等情,乃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 9年10月5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主張被 告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實行系爭抵 押權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上開事實足資採信。查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4年1月22日起至84年1月21日止,有前揭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該存續期間內縱有債權發生,其 請求權至遲應於存續期間末日即84年1月21日即可行使,則 自是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計至99年1月21日消滅時效即 已完成。被告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等 情,洵屬可採。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抵押標的 原告持分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 謝一郎:99/12000 謝慧綺:1/12000 登記日期:74年1月24日 權利人: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1萬元 存續期間:自74年1月22日至84年1月2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安、文建彫刻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20 設定義務人:陳安 共同擔保地號:永春段三小段153地號、153 之1地號、153之2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永春段三小段923建號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謝一郎:99/100 謝慧綺: 1/100 登記日期:74年1月24日 權利人: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1萬元 存續期間:自74年1月22日至84年1月2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安、文建彫刻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陳安 共同擔保地號:永春段三小段153地號、153 之1地號、153之2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永春段三小段923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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