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30號
原 告 施再添
訴訟代理人 施佳誼
白宗益
被 告 施黃淑月
施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黃淑月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九六八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施鑫堯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九六八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9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訴外人施三郎、施 萬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三方前於民國72年8月27日簽 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歸由伊1人取 得,施三郎即應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伊。嗣施三郎104年9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施華嵐、施華鈴已就施三 郎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12,惟被 告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此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 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2,乃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