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25號
原 告 林義勝
被 告 鄭朝男
劉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大福地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甲○○為管 委會僱用之管理員,原告為系爭社區190號4樓住戶,乙○○無 管理專業長期控制管委會,長期對原告辱罵,並以會議記錄 致原告名譽受損,且其僱用之甲○○無管理才能,對原告及原 告配偶莊秀美為騷擾行為,致原告精神不堪其擾,乙○○及甲 ○○故意侵權行為,不適任管委會主委及管理員,應立即離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13條、第17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乙○○、甲○○不適任管委會主委及管理員,立即離職不得 任職,被告應刊登全國報紙頭條道歉啟事向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4樓住戶道歉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乙○○及甲○○應不適任管委會主委及管理員 ,立即離職不得任職。(三)被告應刊登全國報紙頭條道歉啟 事向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住戶道歉。二、被告則以:乙○○擔任大福地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甲○○擔任 管理員,均盡心負責,並無侵害原告及其太太之行為,原告 並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請求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190號4樓住戶,乙○○為大福地大廈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甲○○為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乙○○無管理專業長期控制管委 會,長期對原告辱罵,並以會議記錄致原告名譽受損,且甲 ○○無管理才能,對原告及原告配偶莊秀美為騷擾行為,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 ,為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 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 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年度北司調字第365號送達 證書及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僅得證明兩造曾有調 解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侵害行為之事實。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乙○○有長期對原告辱罵和 以會議記錄致原告名譽受損之行為,與甲○○有騷擾原告及原 告配偶莊秀美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其 得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 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13條、 第1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及甲○○應不適 任管委會主委及管理員,立即離職不得任職;被告應刊登全 國報紙頭條道歉啟事向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住戶道 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