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84號
TPDV,109,訴,6484,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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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 告 林建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伍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借款契約書第 25條、個人借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伊簽立房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其中中長期擔保貸款1為4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23年12月29日止,利 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伊3個月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1.01%(109年8月21日3個月定儲利率為0.8%,現為年息1. 81%)按月計算(下稱中長期擔保貸款1);中長期擔保貸款 2為4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23年12月29日 止,約定利息按伊3個月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1%( 109年8月21日3個月定儲利率為0.8%,現為年息1.81%)按月 計算(下稱中長期擔保貸款2);長期信用貸款為135萬元, 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約定利息 按伊3個月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1%(107年5月21日 定儲利率指數為1.07%,現為年息2.08%)按月計算(下稱信



用貸款)。暨均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與伊簽立個人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以28萬元為限,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1月6日起至124年1月6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1.01%(1 07年5月21日定儲利率指數為1.07%,現為年息2.08%)按月 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103年12月25 日借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第1項、個人借 款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9年8月31日,就中長期擔保貸款1尚 欠20萬8,23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至109年8月31日,就中 長期擔保貸款2尚欠18萬3,54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至107 年7月10日,就信用貸款尚欠107萬1,4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至107年7月10日,就103年12月25日借款尚欠23萬9,29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 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歷史放款 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 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08,230元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3,545元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71,432元 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8%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39,293元 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8%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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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