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19號
原 告 范硯森
訴訟代理人 謝秀貞
被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不動 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陳報該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陳 崑榮為清算人,經臺南地院函覆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嗣陳崑榮雖於民國105年3月 1日具狀向臺南地院陳報其已辭任清算人,經臺南地院函命 其應陳報股東會同意其辭任及選任新清算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惟陳崑榮並未依法陳報,是足認被告現仍清算中,且仍由 陳崑榮擔任清算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參諸上揭公司法規 定,本件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且係由陳崑榮為其負責人,先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
因商業往來向被告提供系爭建物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抵押權;另共同擔保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 應予塗銷確定)。惟兩造間並無實際之借貸行為,亦無任何 商業糾紛,現因兩造已無商業往來,且被告公司亦已於100 年間為解散登記,故系爭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許伊請求塗銷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5至28、79至83頁;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屬相符。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 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內容,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係依各 契約約定,惟系爭抵押權之相關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已於本院明確陳述其並未 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已於100年5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由陳崑榮就任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本院卷第83頁)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既已於100 年5月間起開始進行清算,則原告陳稱其將來並不會與被告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衡情亦可採信。此外,被告非但未
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視為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系爭建物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 1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長沙街2段157號房屋地下1層) ㈡所有權人:范硯森 ㈢權利範圍:1/28 ㈠登記日期:90年3月30日 ㈡登記字號:萬華字第034900號 ㈢設定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㈣權利種類:抵押權 ㈤權利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 ㈦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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