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16號
TPDV,109,訴,5916,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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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16號
原 告 陳玲嶺



被 告 王建平
詹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5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 第15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建平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出售予被告 詹婉玲及訴外人時玉明之真意,竟與被告詹婉玲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地政士 黃惠民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送件日期,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 約,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 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不動產以 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詹婉玲與訴外人時玉明名下 ,而登載於其等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致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有侵害,迫使原告因而必 須支付強制執行費及擔保提存費用總計9萬4,590元,另被告 2人之上開行為致原告除支付該等費用外,尚須借款支付子 女在美國的生活費用,訴訟過程身心之煎熬,要難謂非對於 原告人格法益之嚴重侵害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莫 大之痛苦,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4,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王建平有詢問過律師,律師表示就算將 系爭不動產賣掉,之後原告還是可以分配,不會損害到原告 的權益,因此其無須作假,且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不動產係真買賣,購屋資金來源係被告詹婉玲出售原本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基隆房產)所得, 亦有從國外匯款至名下帳戶;另訴外人時玉明係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人,若與被告王建平間非真實買賣,當無可能隨意將 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王建平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此外,訴 外人時玉明在原告提出之假處分案件中,亦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提出抗告,可見訴外人時玉明確有購買不動產之真意, 且訴外人時玉明反悔不欲購買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後, 被告王建平有另找訴外人林正賢接手承購,可證被告王建平 確有出售之真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間、被告王建平 與訴外人時玉明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然夫妻間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財產上之權利,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至原 告請求強制執行費及擔保提存費用於各該案件亦會處理應負 擔之人,故原告同樣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2頁): ㈠原告與被告王建平前經美國法院於106年2月3日判決離婚確定 ,並於同年3月2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㈡被告王建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於附表「送件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委託訴外人黃惠民向地政機 關申辦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附表「移轉登記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婉玲及訴外人時 玉明
㈢被告王建平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詹婉玲、訴外人時玉明



買賣契約,均係由被告詹婉玲代理被告王建平所簽立。 ㈣被告2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
㈤原告分別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案件支出執行費用3 萬9,085元及提存費用5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324號案件支出執行費用5萬4,505元及提存費用500 元。
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建平、訴外人時玉明間就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其等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以 及請求塗銷該等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經 本院以106年度家重訴字第6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侵害其權益,應賠償原告109萬 4,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動產有無買賣之真意?被告王建平與訴外人時玉明就附 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有無買賣之真意?㈡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9萬4,5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有無買賣之真意?被 告王建平與訴外人時玉明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有無 買賣之真意?    
⒈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 ⑴被告王建平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時玉明雖買我的房子,我並於106 年3月間將房子移轉登記予時玉明,但時玉明遲遲不付款, 我一直收不到錢,且我急著要用錢,所以才在106年6月間刊 登廣告出售同一房子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卷【 下稱易字第259號卷】二第69頁),佐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間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2人卻陳稱,買賣價金係自106年 5月方間始陸續給付,迄今仍未完全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9頁),若被告王建平當時確有資金需求之時間壓 力,何以得任由被告詹婉玲拖欠買賣價金迄今仍未履行完畢 ,且在被告詹婉玲給付定金10萬元後,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詹婉玲?凡此種種,均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 型態有別,難認被告2人確有買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 之真意。
⑵至被告詹婉玲雖為證明其有給付被告王建平購屋款而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自美國EAST WEST BANK(下稱華美銀 行)所申辦帳戶匯款至國內名下臺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997號卷第231至232 頁),然被告詹婉玲華美銀行內之資金是否確為其所稱係 出售基隆房產所得,並無相關資料證明,且自華美銀行匯款 回國之款項,其後係匯款至被告王建平胞弟王遂平之帳戶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售款之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997號資金卷 第187頁、第191至195頁),而無相應之交易紀錄可勾稽確 係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購屋款,是被告詹婉 玲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從而,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 意,當可認定。 
⒉被告王建平與訴外人時玉明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並 無買賣之真意
⑴證人時玉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王建平係 高中同學,畢業後有聯絡及互動,我母親於106年2月22日出 殯,被告王建平有參加母親之告別式,之後有請被告王建平 吃飯,被告王建平當時提到要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到我名下,我知道被告王建平可能是有離婚的問題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我沒有給付過被告王建 平買賣價金,相關的金流紀錄,其實都是被告王建平的資金 等語(見易字第259號卷二第119至121頁)。另依證人時玉 明所提出其與被告王建平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時玉明 先稱:「我接到調解庭…我如果被迫要入法庭,我必依事實 陳述。我無法一錯再錯…」等語,被告王建平則陸續回以: 「即使你要陳述,也希望你指出,原先為幫朋友忙購屋,現 在這麼多麻煩,願意退屋還款!」、「我會請周律師代表你 ,費用我會負擔!」、「…請幫我幫到底,不要在這時候背 棄我,讓我損失慘重,甚至多揹罪名,還會把你自己牽連進 去,老朋友在此最後拜託了!」、「…一旦我們發言不當, 被對方抓到有“串謀”的嫌疑,則對方可以抓住這些話…希望 你能瞭解體諒,不說不該說的話…」、「我每個規劃都請教 過律師,照著進行,你只要不隨性說話,只有我會有損失, 你不可能有事的…」、「很多事只在你我之間,你不說,我 不說,為何會背負二條罪呢?」、「建議依你原先規劃說詞 :4.在調解庭上我會說,原本王建平希望本人能夠購買名下 房產,基於朋友之情,而幫忙購買……以免造成日後你和我的 麻煩!」等語(見易字第259號卷二第155至161頁、第165頁 、第179頁)。基此,證人時玉明所述,其係因朋友情誼而



出面幫忙被告王建平當人頭,實際上並無向被告王建平購買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乙節,堪信為真。
⑵至被告王建平辯稱:訴外人時玉明在原告提出之假處分案件 中,亦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抗告,可見訴外人時玉明確 有購買不動產之真意等語。惟查,證人時玉明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稱:我有委任周律師就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但 該委任契約係被告王建平要我去找周律師,被告王建平希望 委任周律師,周律師也表示要有委任契約,他才能提抗告, 我是站在幫助朋友的立場而委任周律師,當時並不了解法律 上的用意等語(見易字第259號卷二第123頁),可知,證人 時玉明委任周律師就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一事,係基於幫助 朋友之立場,受被告王建平之要求所為,並非代表其主張與 被告王建平間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有真實買賣之意思 ,是被告王建平此部分所辯,當無足採。
 ⑶另被告王建平辯稱:訴外人時玉明反悔不欲購買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不動產後,被告王建平有另找訴外人林正賢接手承購 ,可證被告王建平確有出售之真意等語。惟查,證人林正賢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王建平、訴外人時玉 明已經有30年以上的交情,106年4、5月間,被告王建平與 訴外人時玉明至我家中聚會,主要是談被告王建平在汐止兩 間房子接手的問題,當時房子應該已經登記在訴外人時玉明 名下等語(見易字第259號卷二第126至128頁)。觀諸證人 林正賢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王建平與證人時玉明間就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有無虛偽買賣之事,證人林正賢並不知 悉,是縱認證人林正賢嗣後確實有意向被告王建平購買該等 不動產,亦無礙於被告王建平與訴外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不動產確無買賣真意之認定,是被告王建平此部分 所辯,同無可採。
⑷從而,被告王建平與訴外人時玉明間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當可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9萬4,5 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強制執行費及擔保提存費用共計9萬4,59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又按民事訴訟上訴訟費用之支出,乃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行 使其訴訟法上權利所須支出之對價,並由法院職權依訴訟之 勝、敗結果而酌定由當事人負擔,且當事人間解決紛爭,非 以訴訟為唯一途徑,亦可尋求調解、和解、協商等訴訟外之 機制,獲致兩造間意思之合致,是於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 時,訴訟費用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應支出之費用 ,尚難認係損害之一種。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債務 人之財產,乃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為保 全強制執行所為之行為,同上之理,因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費用,亦非屬損害可 得請求之範圍。    
 ⑶經查,原告固因被告2人、被告與訴外人時玉明之上開行為而 聲請假處分,並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案件支出執 行費用3萬9,085元及提存費用5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24號案件支出執行費用5萬4,505元及提存 費用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等部分既係屬假處分支 出之程序費用,應依據假處分程序受償,且為原告保護自己 權利依法應支出之費用,非屬被告2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既可透過其他 途徑主張或保護自己之權利,則與被告2人之上述行為無必 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是由條文文字可知,該條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限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方有適用餘 地。又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 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 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 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 ,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 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 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 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



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 30條之1修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然其本質上仍屬財產權。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侵害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 屬財產權,非在民法第195條所述之「人格權」或「人格法 益」範圍內,自與該條法律要件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9萬4,5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建號 受讓人 送件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收件機關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詹婉玲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6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詹婉玲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7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詹婉玲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7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4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時玉明 106年4月17日 106年4月19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5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時玉明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3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6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時玉明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6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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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