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716號
TPDV,109,訴,571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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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1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吳振男
被 告 東昌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 管轄,但是依據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 22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9條等約款,兩造有合意約定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52、55、59頁),所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星展銀行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之相關規定,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包含先前 繼受荷蘭銀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依 法受讓依相關授信合約書所發生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
(二)被告東昌銳於97年1 月4 日與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東昌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該契約書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4.99% 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荷蘭銀行核撥後,東昌銳自97年1 月 4 日起至109 年6 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99,854 元( 含本金179,874 元、利息17,651元、逾期手續費1,200 元



、國外消費手續費1,129 元)未給付,依該契約書第24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星展 銀行本金179,874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東昌銳於105 年10月24日與澳盛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67,000 元,利息依固定 週年利率13.48%計算。詎澳盛銀行核撥後,東昌銳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11月24日止,尚有本金46,519元未 按期給付,依該契約書第9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星展銀行本金46,519元,及自 108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8%計算之 利息。
(四)東昌銳於106 年8 月28日與澳盛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94,000 元,利息依固定 週年利率14.88%計算。詎澳盛銀行核撥後,東昌銳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11月28日止,尚有本金99,148元未 按期給付,依該契約書第9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星展銀行本金99,148元,及自 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 利息。
(五)東昌銳於108 年3 月20日與星展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10,000 元,利息依固定 週年利率16.38%計算。詎星展銀行核撥後,東昌銳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尚有本金463,870 元 未按期給付,依該契約書第9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星展銀行本金463,870 元,及 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38%計算 之利息。
(六)為此,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東昌銳應 給付星展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四、被告答辯:
東昌銳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應訊,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或舉證。
五、經查,星展銀行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 證。而東昌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依上開證據,堪信星展銀行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星展銀行 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東昌銳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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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 被告東昌銳應給付原告星展銀行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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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款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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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東昌銳應給付星展銀行新台幣一十九萬九│
│ │ │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一十七萬九千八│
│ 一 │信用卡款│百七十四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 │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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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東昌銳應給付星展銀行新台幣四萬六千五│
│ 二 │信用貸款│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 │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
├──┼────┼──────────────────┤
│ │ │東昌銳應給付星展銀行新台幣九萬九千一│
│ 三 │信用貸款│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 │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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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東昌銳應給付星展銀行新台幣四十六萬三│
│ 四 │信用貸款│千八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 │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之十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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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