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44號
TPDV,109,訴,5444,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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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44號
原 告 黃方勁
黃方暉
黃方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訴訟代理人 林佑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巿萬華區成都路111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1,125,000)。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1,125,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巿萬華區成都路 111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民國111年6 月25日止,自105年6月25日起,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房屋,未即時遷讓 返還房屋,原告得請求月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嗣原告自109 年3月份起積欠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9年7月9日 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積欠租 金,及遷讓返還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巿萬華區成都路111號房屋全部騰空返



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12萬5千元。㈢被告應 自109年7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25萬 元。  
二、被告則稱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沒有收入,自今年3月起付不出 房租,但目前仍未交還房屋。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前揭租賃契約存在,自10 9年3月份起被告即未給付租金至今,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被 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有建物謄本、租約、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是原告依約終止 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違約金125萬元,均屬有據,而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約定,於終止契約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前按月給付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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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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