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321號
TPDV,109,訴,532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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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21號
原 告 黃朝宗
被 告 沙鹿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請其接洽寶成集團「台中裕元酒店 冷藏冷凍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 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以實際合約金額扣除執行之金 額計算,且其中12%為稅金補貼由原告負擔,並於系爭契約 內訂明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嗣被告以355 萬元承接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後已受領工程款,然其竟一 再拒絕依約給付委任報酬748,000元[計算式:355萬元-270 萬元×(1-12%)=74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 、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確係以355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業主簽 約,然其嗣後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成本過高,經協商討論後 ,兩造均有修改系爭契約之共識,故系爭契約並非最終版本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實際簽約金額扣除執行成本後 之價差方為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而系爭工程項目繁多,執行 困難,被告因此虧損而無獲利,原告向其請求報酬實非合理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8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嗣以355萬元與 業主即訴外人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元花園酒 店)承作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108年11月12日被告與裕元花園酒店簽訂之採購暨承攬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3至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委任報酬74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48,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8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被告固稱因其後續與業主議價有落差,故兩造已合意 變更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55頁)。然前情除據原告否認外,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之內容,僅足證明兩造曾就契約內容商討變更,並欲相約 碰面進行修改,惟兩造嗣後是否確有為契約變更及變更後之 內容為何,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 就其抗辯事實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 被告亦當庭自陳雙方後來並無重簽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46 頁),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委任報酬及得請求之數額,仍應 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變更,礙無可 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4 8,000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 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 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 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 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 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 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 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 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執行之金額:新 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未稅)」、「報酬:以實際合約金額 扣除執行之金額,價差即為報酬並於收款日起七日內將報酬 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甲方(即被告)須於 合約完成後在規定之時間內將本工程完工報驗,如逾期造成 之罰款由甲方負責,不得於報酬中扣除,乙方須扣除報酬金 額之12%當作稅金之補貼」。準此,兩造就報酬金額之計算 、付款方式,均已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則被告於完成系爭 工程並收畢工程款後7日內,即有依約計算並給付原告報酬 之義務。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以355萬元承包系爭工程 (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全部 工程款,故其得依約請求被告付款,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何具 體爭執,堪認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被告實際與業主簽約之金額為355萬元,扣除兩造 約定之執行金額270萬元,該價差85萬元(計算式:355萬元 -270萬元=85萬元)即為本件報酬,而此報酬依系爭契約第5 條應扣除12%之稅金補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48,000 元[計算式:85萬元×(1-12%)=748,000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所指之「執行之金額」為其實際 執行系爭工程之成本及利潤,且該成本已高於其簽約總價, 故原告無價差得予請求云云,並提出工程成本品項明細、裕 元花園酒店冷凍冷藏庫汰換工程-報價單變更比數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57、143至151頁)。然從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



約定之文義與體系解釋以觀,所謂「執行之金額」經雙方明 確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270萬元,並於後述第4條報酬計 算方式將之列入其中,足見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合意以270 萬元作為本件執行之金額,倘依被告之解釋,認定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成本及 利潤,無異架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明訂執行金額之本意 ,尚非允洽。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付出成本多寡、有無利潤, 乃其施作工程所應預先評估並自行承擔風險之事項,核均與 其應否給付報酬無關,因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未獲有利益, 故其無庸給付報酬等語,並無可取。
 ⒋至被告雖聲請鑑定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以證其 承包系爭工程確無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節縱 經證明,亦無礙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報酬748,000元之認 定,況被告支出之成本是否合理、有無虧損,與被告有無給 付報酬之義務並無關聯,業如前述 ,故認本件無再予調查 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指明。又原告雖另依民法第548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惟本件既認原告主張之系爭 契約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為 審認,附此敘明。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該翌日即109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 有理,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00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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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鹿冷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