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家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慧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萬3,81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