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87號
TPDV,109,訴,528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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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謝佩蓉
徐碩彬
被 告 吳胡梅
訴訟代理人 吳坤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財 政部以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核准 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 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黃美華連帶給付借款新臺 幣(下同)168萬2349元,及自8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20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卷】 ,嗣因被告異議,新北地院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裁定移 送本院,原告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6萬213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美華於84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前身大安銀行借款1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簽發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借款期間自84年4月20日起至91年4月20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伊牌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825%(被告違約時為8.05%+1.825%=9.875 %)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黃美華嗣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93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 院97年度執字第399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後,尚 積欠伊本金86萬21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同前所 述。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為聲 明及陳述,則以:黃美華於83年3月11日向伊借款170萬元, 嗣於84年間,黃美華邀同伊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並向伊訛 稱貸款成功後即將貸得款項給付伊,詎系爭借款撥款後黃美 華即逃逸無蹤,伊受黃美華詐騙始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原 告應向黃美華為本件借款請求;另系爭借款黃美華之最後還 款日為87年10月14日,至今已超過15年,伊得為時效抗辯等 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原告主張黃美華於84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貸得系爭借款,迄今尚有本金86萬213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授信約定 書、催收呆帳帳戶查詢、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5-9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係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不同,如非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該借款返還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不因而生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華自87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系爭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78頁),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該日起即 可向被告、黃美華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並應自當日起算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準此,原告遲至109年2月7日始聲請發 給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其對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三)原告雖主張已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受償,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借款 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前揭實務見解, 係各自獨立,如非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該借款返還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而生中斷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對被告為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即生中斷系爭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效力,洵無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有何中斷之事由,是以 ,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四)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 滅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故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本件本金債權 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時效消滅之 效力自及於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被告拒絕給付,亦 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萬213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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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